储博刚律师:保险诈骗罪实务辩护要点解析

2026/08/11 14:17:38 查看19次 来源:储博刚律师

作者简介:储博刚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部门主任,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校外导师,合肥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

一、引言

保险诈骗罪是金融诈骗领域中罪名适用争议较多、构成要件较为复杂的一个罪名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诈骗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025年1月,公安部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部署开展的保险诈骗犯罪专项打击工作成果显示,专项行动先后发起全国集群战役40余次,依法立案查处保险诈骗犯罪案件1,400余起,打掉职业化犯罪团伙300余个,涉案金额累计15亿余元。在此背景下,准确把握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要点,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罪名概述

保险诈骗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位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类犯罪”下,本罪保护的法益为保险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及保险人的财产权益。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以下五种保险诈骗情形: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刑期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三、主体要件辩护要点

(一)保险诈骗罪是真正的身份犯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是本罪与普通诈骗罪最根本的区别之一。辩护律师在接手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即当事人是否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

(二)无身份者不构成本罪正犯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上述特殊身份,即便其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尹某林诈骗案”(入库编号:2025-04-1-222-003)明确了这一裁判规则。该案中,被告人尹某林系汽修店经营者,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驾驶客户车辆制造单方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法院明确指出:保险诈骗罪是特殊身份犯罪,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告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受益人”身份的严格解释

需特别注意的是,财产保险中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明确规定,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案件中,不能以“实际获益者”为由认定行为人具有受益人身份。

(四)委托代理不能转移投保人身份

委托理赔行为不能实现投保人身份的转移。投保人的核心法律特征在于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行为人仅在事后接受委托代为办理理赔手续,并未代为订立合同或支付保费的,其民事上的受托代理身份不能在刑法上等同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的吸收或转移。

(五)辩护策略建议

对于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第三方(如汽修厂人员、二手车商等),应当重点核查其与具有身份的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事前共谋或事中明知。若确系第三方隐瞒车主单方实施的伪造事故行为,应当坚决作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改变定性辩护,争取以诈骗罪(量刑通常较轻)定罪。

四、客观行为辩护要点

(一)严格审查是否属于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

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仅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辩护律师应当逐一审查指控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法定情形。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在上述五种情形之列,则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真实损失与虚报部分

“夸大损失的程度”类案件中,仅有虚报部分计入诈骗数额,真实损失部分不应纳入。例如,实际维修费为5万元,虚报为20万元,则仅虚报的15万元计入诈骗数额。辩护律师应当通过调取维修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准确拆分真实损失与虚报金额。

(三)挑战证据链的完整性

保险诈骗案件的证据链通常包括事故鉴定报告、证明文件、评估报告等。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提出质疑:

质疑事故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性,如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调取保险公司的核保记录、事故现场原始照片等客观证据;

对鉴定意见存疑时,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鉴定。

五、主观故意辩护要点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主观故意的证明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证明往往是案件的焦点和难点。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当事人“对损失金额存在认知错误”或“被第三方误导”,从而否定主观故意。

(三)证据审查要点

调取行为人的通讯记录、资金流水等证据,审查其是否明知虚假仍坚持索赔如果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六、数额认定辩护要点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数额标准的地区差异

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需要结合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进行判断。部分省市针对保险诈骗罪单独设置了数额标准,如江苏省规定为十万元以下、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而广东省、浙江省、天津市的标准为十万元以下、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

目前,仅有“数额较大”具有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五万元),对于“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现行司法解释尚未给出统一、明确的数额标准。

(三)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

单位犯罪的认定数额通常为自然人犯罪的5倍。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四)辩护策略建议

如果涉案金额接近立案门槛(五万元),可以主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争取不起诉处理。

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真实损失部分,避免因数额认定不当而导致量刑升档。

注意不同地区的数额标准差异,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适用标准。

七、犯罪形态辩护要点

(一)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

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存在未遂形态。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得保险金,如未实际取得保险金,可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既遂。

(二)着手时点的认定

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时点,不是从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之时起算,而是从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申请赔付保险金之时起算。这是因为只有进入理赔申请环节,才可能对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法益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威胁。

(三)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98号案例明确指出:当行为人自行制造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假象,但尚未来得及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的,实质上仍是在为保险诈骗作准备,属于犯罪预备,尚未进入实行阶段。这一判断对于区分犯罪预备与未遂、是否可以从宽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有重要实务意义。

(四)未遂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20号):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辩护策略建议

如果行为人仅制造了保险事故但尚未申请理赔,应当主张属于犯罪预备,争取不起诉或从宽处理。

如果行为人已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未实际支付保险金,应当主张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案件,可以主张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八、共犯认定辩护要点

(一)共犯的认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构成共同犯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从犯地位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认定当事人的从犯地位。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如听从指挥、未参与核心环节)。若犯罪嫌疑人未实际分得赃款或分赃较少,也可佐证从犯地位。

实务数据显示,在江浙沪地区2021年至2025年的涉保险诈骗罪不起诉案件中,75%的案件同时具备“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

(三)内外勾结案件的定性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核心角色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解决定罪问题。

(四)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如果是单位犯罪,则不按共同犯罪处理,而是实行双罚制,既惩罚单位,又惩罚主管人员和直接参与犯罪的主要人员。

(五)辩护策略建议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当事人,应当积极争取认定从犯地位。

如果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应当区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避免将单位行为全部归咎于个人。

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避免牵连无关高管。

九、此罪与彼罪辩护要点

(一)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对象不同:保险诈骗罪的对象是保险金;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行为方式不同: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二)无身份者骗保的定性

如前所述,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第三人单独实施骗保行为的,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

(三)辩护策略建议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应当积极争取改变定性为诈骗罪。诈骗罪在某些情形下的法定刑可能低于保险诈骗罪,且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三千元以上)虽然低于保险诈骗罪(五万元以上),但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的量刑考量因素更为多元,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

十、量刑情节辩护要点

(一)法定从宽情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诈骗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未遂犯、从犯、胁从犯、自首、坦白、立功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酌定从宽情节

退赃退赔:主动退赔、获得谅解的,最高可减刑30%。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争取不起诉或缓刑。

认罪认罚:自愿认罪认罚是重要的从宽情节。

主观恶性较小:如出于一时贪念、初犯、偶犯等。

(三)辩护策略建议

在检察院阶段提交《退赔计划书》,争取量刑建议降低。

综合运用各项从宽情节,争取不起诉或缓刑。

涉案金额较小(接近立案门槛)且已全额退赃的,检察机关通常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一、结语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涉及主体资格、客观行为、主观故意、数额认定、犯罪形态、共犯关系、罪名定性等多个层面的法律判断。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把握每一个辩护切入点,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制定精准的辩护策略。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主体资格审查应当作为辩护的第一道防线;数额认定直接影响量刑档次,应当精细计算;犯罪形态的准确判断关系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运用各项从宽情节,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保险制度是现代社会的重要保障制度,维护保险秩序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不矛盾。精准的法律适用、严谨的证据审查、专业的辩护策略,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法治精神的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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