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与人事主管签劳动合同,不用支付二倍工资?

2019/11/25 15:34:21 查看1018次 来源:刘堂律师

  随着法治意识的提升,人们对自己的权利有了比较清晰的认知,比如绝大多数劳动者都知道入职一个月内就得签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但是,一位任职人事主管的劳动者,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二倍工资时,却未能如愿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呢?

  案情概述

  刘某于20XX年X月XX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职位,主要负责公司的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

  入职四个月后,双方之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某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公司自20XX年X月XX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给予补偿。

  随后,刘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该起劳动争议,刘某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某公司抗辩称,因刘某系其单位人事经理,其基本工作职责就是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人事工作。某公司认为刘某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法院认为,某公司确实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某作为某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有义务主动向某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是,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刘某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后,法院对刘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王律师: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未支持劳动者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劳动者的普遍认知存在显著的出入。究其原因,在于本案劳动者的“双重身份”。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如因用人单位原因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作为人事主管的劳动者,其工作职责中有“代表”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项,此时其用人单位“代表”的身份与其本身劳动者的身份重合了。

  此时,如该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则等于让用人单位陷入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中。而人事主管此举的法律后果是明知或应知的,如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显然存在着“主观故意”的嫌疑。

  深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可发现,其立法本意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如因不可归责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使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

  因此,类似于人事主管、人事经理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劳动者,应对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主张双倍工资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此事项尽过提示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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