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万元赔偿款为交通肇事受害人家属雪中送炭

2017/01/19 15:07:25 查看850次 来源:苏进律师

45万元赔偿款为交通肇事受害人家属雪中送炭

-笔者代理2011年度交通事故案例选登

这是笔者2011年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两次诉讼为受害人家属获得赔偿45万元,本次诉讼索赔最大的特点是:用时短、效率高、诉讼目的几乎全部实现,一次审理、一次搞定,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能接受判决结果,原被告律师法官心平气和、办事效率奇高,可谓“短平快”(用时短、原被告律师法官心态平和、办案速度快)经典案例。

第一次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20万。

原告方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刑事和民事赔偿部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由于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巨大损失,受害人家属至今仍处于在巨大的悲痛之中,物质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巨大损失。由于被告人杨某是为他人工作期间肇事,且肇事车辆购买有责任保险,因此本案的另外两名民事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

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应全部予以赔偿。关于有争议的两项赔偿内容,我们认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比较,原“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用词消失,但并不意味着取消这些赔偿项目,同时消失的用词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我们认为并不意味着取消了这个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列举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为受害人人身损害侵害人应支付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什么含义,我们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于2010年11月1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该《意见》第37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没有被扶养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该意见中可以看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未取消,只是在赔偿项目的排列归属上有变化,不再单独主张,而是归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有被抚养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在原有基础上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此即为“计入”;没有被抚养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按本身规定进行,不另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区分刑事被告和民事被告,一概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解。

在存在肇事司机和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虽然肇事者已经负担刑事责任,但是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得据此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

理由如下:

1 、最高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简称02批复)中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是对云南高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行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应对个案批复作无限扩张解释,从而推定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2、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不适用其他民事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四、关于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

本案中被告原告方有权起诉保险公司。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五、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

我们认为被告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愿因甚至是全部原因。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几个月被告杨某已经多次驾驶车辆车超速行驶,分别是:一、2010年6月23日超速50%以下。二、2010年7月8日超速50%以下。三、2010年8月23日超速50%以下(见诉讼证据卷第33页)从被告以往的违章驾驶记录来看公安机关对他的处罚并没有使其改过,反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超速,可以说发生交通事故是早晚的事。事发当日现场目击证人李玉贵说:“…从南往北过来一辆大巴车,车速很快,我觉得客车没咋减速,撞在三轮车上,将三轮车推出很远才停下…”可见当时车速之快。结合被告以往的违章事实我们认为被告应当负较大的责任。我们请求法院按1:9的责任确定责任大小,即被告承担90%的责任。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进

第二次民事诉讼,赔偿数额:25万

附:法院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宛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娄某,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毛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京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保信阳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称信运一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信运一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13时58分,在国道G312线1016公里处,被告信运一客公司司机杨某驾驶该公司车辆(豫S09579-郑州ZK6770H-2)大型客车与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娄杨玲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杨玲事故次要责任,娄某无责任。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对投保车辆(豫S09579-郑州ZK6770H-2)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信运一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前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已做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0-1号生效调解书,确定上述事实并确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前期相关费用。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等费用由于当时需等待鉴定等原因,原审确定另行解决,现在相关费用已明确,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轮椅费、就医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用等各项费用共计3307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运一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2、原告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3、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出具的两份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5、对原告出具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6、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7、根据原被告之间此前达成的四方协议,交强险已赔付完毕,答辩人只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计算方法为:原告合理损失×70%×85%;8、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信运一客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侵权事实情况及二被告前期赔偿情况;3-1、出院医嘱1份、3-2处方笺1份、3-3、药品说明书2份、3-4、门诊发票5张、3-5购药发票14张、3-6、购轮椅发票11张、3-7轮椅说明书1份、3-8、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检查、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4-1、司法鉴定书2份、4-2、诊断证明书两份、4-3、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伤残级别、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情况;5、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1、4-2无异议;对证据:3-2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3-3与本案无关、3-4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3-5不予认可,无处方和购药名称、3-6不认可无处方,出售轮椅的保健品店无此销售项目、3-7与本案无关、3-8不真实,前期以赔偿过交通费,后期没有住院不予赔偿、4-1不予认可,是私自鉴定,四级明显偏高、4-3、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没有医院处方与前期购药重复。

被告信运一客公司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医药费没有按70%计算,处方没有公章,发票无购药详细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交强险已用尽,本次赔偿应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保单1份,证明承保险种不包含不计免赔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已全部给付完毕,原告后续拆除钢板内固定费用10000元与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冲突,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信运一客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即责任划分情况;2、诉状及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过程中的诉讼请求;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起诉过;4、保单2份,证明投保险种及保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中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5日13时58分,在国道G312线1016公里处,被告信运一客公司司机杨某驾驶该公司车辆(豫Sxxxx-郑州ZK6770H-2)大型客车与娄杨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娄杨玲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杨玲事故次要责任,娄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豫Sxxxx宇通大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通强制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止。在我院审理的杨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调解,上述保险中的交强险已赔付使用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已给付原告40000元,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2月2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3262元、护理费元9440元、误工费3734.4、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拆除钢板费用10000元已通过调解协商处理完毕。

又查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1】临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级别为:四级,并出具了【2011】临鉴字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信运一客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自己的管理的驾驶员缺乏安全教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投保车辆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信运一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原告诉请2011年2月2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截止2011年8月30日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5144.5元,与前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记载的“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并不冲突,且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以及用药处方、购药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购买轮椅支出费用11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误工费,出院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6月10日,共计108天,按农业收入计算为:15986÷365×108=47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523.73×20×70%(四级伤残)=77332.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级别偏高,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应于7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后续长期护理费用,原告参考公安部下发的于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b)大部分护理依赖80%”确定应赔偿比例为80%,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依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需长期卧床休息并陪护”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诉请20年护理期,本院认为,原告现年48岁、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卧床休息并陪护,原告诉请20年护理期限于法有据,但原告诉请护理人员按雇佣护理人员(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按农业人员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因此,该项费用为:15986×20×80%=25577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后因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54382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应依法承担的数额为:354382×70%×85%=210857.3元,被告信运一客公司应依法承担的数额为:354382×70%-210857.3=37210.7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0857.3元;

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于本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721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6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承担3952元,原告承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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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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