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典型案例(刑):【故意伤害】认定【自首】适用【缓刑】

2019/12/21 14:59:17 查看1341次 来源:杨凯翔律师

  主办典型案例(刑):【故意伤害】认定【自首】适用【缓刑】

  作者:杨凯翔律师

  倪xx故意伤害一案心得

  本案我作为倪xx辩护人,从公安阶段介入至法院审判阶段,先后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认定自首情节,最终法院从轻处罚判决缓刑。

  概括: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一个普通故意伤害案件,在审查起诉时,我方曾与主办检察官沟通辩护意见,要求为倪xx申请认定其自首情节未果。本着对当事人负责,认真阅卷和分析《刑事诉讼法》,在法庭上还是坚守了要求对倪xx认定自首情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结果是令人欣慰的,上城法院娄法官依法认定了自首,适用了缓刑。

  辩护意见(重点节选了对自首情节的辩护):

  一、被告人倪惠驹的到案行为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倪xx到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根据案件证据《归案经过》,倪xx经上城派出所民警来电要求到所了解情况后主动到案,且倪xx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

  根据这一行为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倪xx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一)倪惠驹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要求的“时间要件”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自动投案未将时间限定在“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而是规定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

  其次,公安的电话通知到案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倪xx的到案时间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要件。

  (二)倪xx的到案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自动性”

  《解释》中还规定了“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该情形允许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持有相对消极的主观心态,甚至可以带有一定的被迫性。

  举重以明轻,倪xx无论是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对到案没有逃避的行为和心态。公安机关采用电话形式通知倪惠驹,这一措施也并没有达到对倪xx产生强制力从而取代其本人意志的程度,所以其在是否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投案的时间和空间上均有选择的余地。其选择投案,是依赖其本人意志的主动投案的自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

  (三)倪xx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被告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能够全部、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具备认罪表现。其“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之间具备连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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