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芳(女)、陈某(男)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欠女方父亲的债务由女方偿还,其他债务由男方偿还。
2016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分别判令李某芳、陈某共同偿还案外人83452元和117682元。案外人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
2019年8月21日,经李某芳与案外债权人协商,确定两案债务清偿总额为17万元,李某芳于当日委托律师将17万元转账至案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至此两案债务由李某芳代为清偿完毕。李某芳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欠女方父亲的债务由女方偿还,其他债务由男方偿还”,其代为清偿的17万元债务,属于陈某的个人债务。李某芳多次要求陈某归还17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某(被告)向李某芳(原告)支付17万元代偿款。
原告委托代理提出代理意见认为:
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夫妻一方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
本案中,案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受案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债务人之一的原告施以执行财产保全方式,对原告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迫使原告不得不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进行清偿,符合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性要求。并且,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与案外债权人协商,确定两案债务清偿总额为17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律师将17万元转账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至此两案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完毕。该清偿行为有2019年8月21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左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和《执行案件结案申请书》予以证实。
在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即离婚事实发生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02民初3958号、(2016)桂110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可证实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是知情的。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之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欠女方父亲的债务由女方偿还,其他债务由男方偿还。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认定17万元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17万元已经代为清偿的债务,是于法有据的。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债务款17万元。
2、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2016)桂1102民初3958号、(2016)桂110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系判决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婚后欠女方父亲的债务由女方偿还,其他债务由男方偿还。原告现已清偿了(2016)桂1102民初3958号、(2016)桂110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共计17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债务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该执行依据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核,且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审理、辩论和质证等一切法律程序最终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执行机构可直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如夫或妻作为债务人一方未参与到对原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理,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另外,即使作为被动负债的配偶一方,在前述情形下,在法定期间内,仍可行使上诉权或执行异议权等救济权利。
三、按照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连带责任内部相互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当平均分担义务。因此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是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在协议离婚中,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夫妻之间分担债务的标准。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双方与共同财产来源、共同财产增值、子女抚养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夫妻之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当成为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准绳。因此夫妻一方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和原则行使其追偿权。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更是实质性要素,系本质属性。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尽可能地查明婚内生活状况,平等重视和保护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利益,不能因涉案非直接婚内纠纷而有所忽视,也不能简单以举证责任作出推定。
其次,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有效保障了被动负债一方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有效防范无辜者“被负债”的不良现象,有效消除自身陷于‘被负债’的恐惧。较好的平衡了婚姻安全与交易安全两者之间的衡平关系。
第三,即使作为被负债的配偶一方,仍需克服涉诉的恐惧感,在涉案过程中,积极行使己方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上诉、执行异议等权利。西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只保护那些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保护怠于主张权利的人。例如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正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
总之,作为新时代公民,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要积极学法、用法,方能主动利用好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