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支付了一部分保险费,就发生了事故,能获得全额保险赔偿吗?

2021/01/22 18:23:54 查看1220次 来源:周哲律师

  我们都知道,因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仅需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便即成立并生效。基于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便产生了一个十分常见的问题,即倘若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事故发生在保费付清前,保险人便无法因投保人拖欠保费而拒绝赔付。

  因此,诸多保险人为了避免这一风险,往往会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合同自保险金交付之日起生效”。那么在此约定下,如果投保人仅支付了部分并非全部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此时如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要分析以上问题,我们首先需看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印发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未出台之前,当事人就保费的特别约定会对保险合同效力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请看一则案例:【(2018)浙07民终6005号】。

  案例分析

  2015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本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浙江粤发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一审“被告”、“上诉人”)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协议》一份,被告作为投保人为49个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共计保险费73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该协议项下的保险费303000元,余款432000元未付。

  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作为投保人为车辆赣F×××××、赣F×××××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共计保险费30000元,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2000元,余款18000元未付。

  2015年9月7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保险期间内被告累计投保28次,尚欠保险费9600元未付。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付费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投保,多份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保险费总额为774600元(735000元+30000元+9600元),被告已支付315000元(303000元+1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付费协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仅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原告按照实际交付的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期间已过,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保险费,但保险期间也未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案例约定了交纳保险费则合同生效,并且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大小和保险费缴纳比例之间的关系。保险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大家对此都没有争议。

  但是,如果合同对于上述2个问题没有约定,这时,如何来判断呢?本次出台的《九民纪要》就其中对于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不明的情形给了我们指引。

  根据《九民纪要》第97条之规定,我们辅以下图来作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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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但是并未约定作为生效要件的具体缴付比例”为前提,讨论在此情形下,投保人仅支付了部分保费时,合同是否生效,以及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问题?

  就上述问题,《九民纪要》第9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我们认为在此规定下,即便投保人只缴纳了极少金额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可以生效。

  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要缴纳全部或者具体比例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时,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依据双方约定。

  下一个问题,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投保人实际缴纳保险费的额度是否会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保险人是否仅需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呢?很遗憾这个问题《九民纪要》并没有明确给出答案,对此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有些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只能回归各省份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浙高法〔2009〕296号)第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观点二:也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但是并未约定作为生效要件的具体缴付比例,投保人仅支付了部分保费时,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6条曾对此进行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但是在《九民纪要》(正式稿)第97条中却将此条款删除,一定程度上反映,该规定在多方利益博弈中尚存在争议,故暂且搁置。

  综上,笔者仍然倾向于认为: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支付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但没有明确约定仅缴纳部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比例,投保人支付了部分保费后致使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效力对其进行赔付。这也告诫各位保险人,实践中保险人应当及时催促投保人缴纳全部保费,以免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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