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瑕疵,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1)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2)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3)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1)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义务时,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无权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3)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的,无权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1)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不得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失。(2)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有权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3)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有权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1)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的,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2)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3)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