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14:56:18 查看142次 来源:段彪永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8日,王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具有保密性质的资料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含甲方产品价格信息、供应渠道、客户资源信息等)都属于保密范围,员工应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某公司认为,王某在任职期间,王某在获得客户或潜在客户信息、订单后,将客户转向自己持股的公司进行商品交易,致使公司客户流失,遂向某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张某确实实施了为持股公司与客户联系签订合同、跟单等实质性的工作内容;张某将客户信息及合同从公司微信转发到自己的私人微信账号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工作范围使用或置放保密信息的约定,可见,王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如张某违反协议,应赔偿某公司违约或/及侵权所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本院综合考量,核定张某应当向某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
律师提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对于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让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员工违约如何追究责任是不得不考虑的事情。
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对商业秘密保护做了相应规定,因此不论是否有保密的书面约定,劳动者均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双方有保密协议或者条款等约定时,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选择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也可选择通过侵权之诉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若双方没有保密约定,用人单位可通过侵权之诉来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且保护秘密的范围仅限于法定的商业秘密,而不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秘密。
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用人单位该如何启动维权程序?是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还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直接向法院起诉呢?笔者认为,两种方式均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违反保密义务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企业来讲,由于劳动者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披露其在本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具有隐秘性,证明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成为维权的最大障碍,用人单位应有足够的证据意识。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禁止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如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保密协议应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虽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愈加重视,但用人单位举证困难和维权成本高等问题仍需解决。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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