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14:57:05 查看704次 来源:段彪永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9月到云南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5月7日,张某在工作中被机器挤压致伤并送医治疗。后张某被认定为工伤,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可配辅助器械。治疗终结后,由于对工伤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经仲裁裁决后,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长期待遇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等费用共计100余万元。
某公司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某达到四级工伤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岗位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公司自愿按月向张某支付其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对于其他工伤待遇无异议,张某要求一次性了结工伤待遇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向张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因张某户籍在福建省某市某村,系流动就业农民工,现其工伤伤残等级达四级,故其情况符合《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相关规定,在其已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长期待遇应按一次性支付标准进行认定。法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至四级工伤需保留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等待遇。但如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劳动者的利益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经营状况不确定性面临极大风险。
实践中,不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均有一次性了结一至四级工伤待遇的需求,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工伤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因此,通常情况下,不能一次性了结一至四级工伤待遇赔偿,除可一次性支付的待遇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中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对于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1至4级伤残农民工长期待遇等做了具体规定,其他部分省份也做了相应规定。因此,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1至4级伤残农民工可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了结工伤待遇赔偿。
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的1-4级伤残农民工,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工伤待遇外,可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领取标准为受伤时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144个月;二级122个月;三级108个月;四级86个月。受伤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相应等级分别减少3万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4年发布,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后,各省陆续取消了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赔偿的地方性规定,但仍有云南省、山东省等地区保留了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可自行选择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相关待遇。
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对流动就业伤残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的1-4级伤残农民工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办法。
第十三条 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一次性支付标准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
(一)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鉴定等级核定,领取标准:
受伤时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144个月;二级122个月;三级108个月;四级86个月。
受伤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相应等级分别减少3万元。
(二)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农民工按《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申报审批。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四、 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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