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离职员工多缴社会保险能否要求返还?

2021/07/07 14:59:09 查看161次 来源:段彪永律师

案情简介

 

201441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201644日,法院出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82日解除。判决生效后,某公司于2016428日办理了张某社会保险停缴手续。某公司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张某返还其在201582日至2016428日期间多缴纳社保费用共计14556.6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不是其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费用返还问题,并不涉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等问题,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82日解除,此后某公司为张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属张某无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法院遂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不应再为离职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但由于种种原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结后仍为离职员工缴纳一定时长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能否要求离职员工返还呢?

 

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有三种常见情形:

1、员工正常离职,但由于社会保险停缴要求在特定时间办理,用人单位客观上不能及时停缴社会保险;

2、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用人单位无法停缴社会保险;

3、用人单位未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但是员工个人不愿意自行缴纳个人部分,用人单位在缴纳公司部分同时不得已代为缴纳了员工个人应缴部分。

 

用人单位多缴社会保险发生纠纷,首要解决的是案件受理问题。对于此类案件是劳动争议还是民事纠纷仍存在争议,但一般法院均作为不当得利纠纷予以审理。部分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理由是劳动关系终结后,用人单位对其多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办理退费,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不予办理退费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社会保险依法由企业自主申报,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仅对社会保险缴纳进行形式审查,国家亦倾向于维护社会保险缴费的权威性,因此,实务中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退回多缴社会保险的可能性不大。

 

如法院对此类案件按照不当得利审理,能否要求离职员工返还呢?肯定说认为,多缴社会保险费用客观上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和员工的受益,员工应予以返还。否定说则认为,员工名下虽取得了多缴社会保险费用,但并不属于员工直接所有,员工取得保险利益或受益,需具备一定条件,现条件尚未成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代扣代缴,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为离职员工多缴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社会保险缴费与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离职员工受益无法律依据,应返还不当得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失效)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已失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