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15:00:20 查看372次 来源:段彪永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日,张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5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院判决张某与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4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某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已超过一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残、致伤、致病或死亡时,劳动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在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履行职务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的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规定,应当认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为某公司未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张某享有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承担。法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通常不会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因法律维权意识淡薄,劳动者常常超过一年时限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劳动者陷入维权困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超过一年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有正当理由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个期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丧失的是程序性权利,但并不影响劳动者实体性权利。
超过时限无法认定工伤时,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否定观点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不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者无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肯定观点认为,申请工伤认定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无法律法规规定在劳动者错过申请期限后,劳动者丧失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未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仅是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时,该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后,通行的维权方式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可依据前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人损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工伤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
综上,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和申请工伤认定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申报工伤,仅丧失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劳动者仍享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权利。
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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