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一则武汉合同纠纷案例,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武汉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下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压缩机订购合同(实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制作两台压缩机,总价款1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5个月;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40,000元预付款;在压缩机发货前付540,000元;540,000元在压缩机到达被告工地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180,000元质保期届满一次性付清。
2014年10月24日,工期届满,压缩机应发货。但该武汉合同案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540,000元,导致压缩机无法按期交付。2015年2月7日,被告电话请求原告先交付壹台压缩机,原告为了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在被告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0日将壹台压缩机运到被告工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部分货款。另壹台压缩机,被告时至今日,既不支付剩余发货款,使原告的生产场地被长期占用,资金无法变现,蒙受了极大的损失。
为此,该武汉合同案中原告诉至当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发货款27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保管费(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被告接收货物之日止,每月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武汉合同案中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压缩机订购合同,由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交货届满前没有交付任何压缩机,直到2015年2月20日第一台压缩机延迟交付三个多月以及第二台压缩机制作完毕可以装车的出货通知单至今没有签发,可以认定该武汉合同案中合同的违约方是原告,被告没有违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武汉合同案中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反诉:鉴于武汉某公司延期交货并至今尚未交货剩余压缩机,导致内蒙古公司压缩机所涉项目已经暂停运行,具体何时恢复时间未定,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压缩机订购合同。返还内蒙古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交付的压缩机返还给武汉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该武汉合同案的诉讼费用。该武汉合同案中原告武汉某公司反诉辩称:未及时交付定作物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未及时履行先支付款项义务。出货通知是属于反诉被告内部的行为,其没有义务通知反诉原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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