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付赔偿金的理解及适用浅析

2021/08/02 09:14:06 查看147次 来源:孔祥翔律师

       今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项保留了过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继续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情形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法律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行政责任说和民事责任说两种,前者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这一前置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者则倾向于加付赔偿金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范畴。最高院(2020)湘民再91号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也明确支持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情况下,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适用程序,通常认为需要劳动行政程序前置,即由劳动监察部门首先对用人单位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四种行为出具先期支付通知,并在期满时予以催告。如用人单位仍未履行相关支付或补偿义务的,劳动者才可以主张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 

       然而现实中,适用第八十五条,却不得不面临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由不予受理或者法院以未经行政程序前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等尴尬局面,劳动行政部门在如何根据第八十五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各地也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这导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加付赔偿金在实务中会被选择性忽视,甚至律师朋友在代理案件时,也会刻意规避。

       但,仅从笔者所见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终局裁决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现行有效文件中可以得知,就江苏省范围内而言,加付赔偿金纠纷是属于劳动仲裁机构立案受理范围的。 

       因而,当面临劳动者关于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律师朋友如果能够妥善采用第八十五条规定,通过与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双向互动,必然能进一步有效维护劳动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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