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拟《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研究意见工作手记

2021/08/02 09:18:44 查看121次 来源:孔祥翔律师

       6月15日,笔者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行政法团队名义草拟并出具了相关研究意见。出具该研究意见除了为立法者提供必要的参考意见,促进该《条例》日臻完善,也是从律所及笔者自我宣传角度进行的一次尝试,当然笔者考虑更多的是吸收该《条例》的先进立法理念,从深圳立法着眼全国立法的发展动态,进一步深入思考数据保护的措施及相关企业合规乃至诉讼或者非诉业务的拓展。

       近年来数据安全、大数据“杀熟”常常占据头条、热搜,成为国人关注的焦点。根据相关预测企业互联网测数据安全将成为律师执业的“新蓝海”,数据合规的风口已经到来。因而,此刻我们关注《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的立法工作,其意义早就超越了立法本身的范畴,而是对国家将来是否立法设立“数据权”,对数据权属性质有一个前瞻性的认识。特别是该《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载有个人信息的数据区分了“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这是开创性的,比《个人信息保护法(二次审议稿)》更进了一步,事实上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应用到了数据权益的保护之上。由此可以窥见国家抑或说苏沪粤等经济发达地区将把个人数据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此外,引起笔者高度重视的是该《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这两条规制的是“用户画像”行为,笔者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检索发现,这两条开了国内对“用户画像”行为立法规制的先河。用户画像,顾名思义,是为了评估自然人的某些条件而对其个人数据进行的自动化处理,包括为了评估自然人的工作表现、经济状况、健康状况、个人偏好、兴趣、可靠性、行为方式、位置、行踪等而进行的处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对个人大数据的商业化搜集。此类搜集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数据的应然所有状态与实际持有、使用的分离,也即本《条例》第三条所指向的数据权益的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相分离。而数据的搜集人将站在绝对的强势地位,可以持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类载有个人信息的数据。因而,《条例》第二十四条强调了数据处理者对自然人进行用户画像的提示义务,数据应然所有人随时的拒绝权以及对未成年人用户画像的绝对禁止性规定。

       因此,本次研究意见的起草和出具与其说是为立法工作提供参考建议,不如说是笔者对数据法务的全方位学习,数据合规不同于普通公司事务合规,亦与知识产权类合规存在较大的区别,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说,数据合规、数据权益保护目前还是一个有待各位法律界同仁共同研讨、开辟的崭新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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