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诉法背景下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异议方式浅析

2021/08/02 09:15:43 查看255次 来源:孔祥翔律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两类异议形式,分别是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但是,如果出现执行被执行人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而提出异议,主张不予执行并撤销已执行部分的情形,我国目前却没有类似国外民事诉讼法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救济模式。

按照执行救济通说的流行看法,执行行为异议、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三套异议程序共同构成了执行救济体系的“三驾马车”。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就规定了“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2017年修正版《民事诉讼法》在注重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却未能对债务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既妨碍了被执行人或者其继受人合法救济的实现,也阻却了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约定或法定的妨碍债权人请求事由的生效。

那么,是不是就只能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制度下,债务人异议的合法救济途径被完全堵塞了呢?笔者注意到最高院2015年制定,2020年修正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此作了变通性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九条又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参照“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的审查形式,被执行人可以因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而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我们在实务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实体事由发生的时间点应当是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否则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但根据第十九条,因互负到期债务抵消而提出异议的则为例外,根据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令人欣慰的是,正在修订中的《民事诉讼法》将会把债务人异议之诉纳入其中,相信良法驱动下的权利救济和保障必能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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