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27 15:02:17 查看348次 来源:杜红涛律师
武汉债务合同纠纷
一则武汉债务合同案例,2010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持股45%的汽车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9500万元借款,受让实业公司另外股东所持55%股权,并且以实业公司解封资产作为投资公司指定主体抵押担保。(投资公司→实业公司)2013年,实业公司以解封资产为经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实业公司确认欠置业公司借款8000万余元。(置业公司→实业公司)经贸公司、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业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2016年,受让置业公司债权的传媒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归还借款8000万余元及利息。
①结合本武汉债务合同案已查明事实,置业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借款与框架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接近,且前两笔借款在每笔出借金额、时间上与框架协议中约定吻合。
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虽然传媒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置业公司提供借款系基于框架协议而非履行框架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应认定本案不存在独立的借款合同,置业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借款系对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
②从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实业公司举示的所有证据来看,其登记内容、邮箱、联系地址均相同,其股东亦曾有过重合,根据多份生效法院判决及仲裁文书内容可知,置业公司、经贸公司、刘某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这样传媒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并非系履行框架协议,而是存在其他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况且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在传媒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否认刘某系置业公司和经贸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实业公司为经贸公司提供担保存在其他原因情况下,即使置业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亦应结合框架协议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经贸公司系框架协议中的指派方,实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系履行框架协议结果。
因此,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实业公司为置业公司、经贸公司最终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均应认定为依据框架协议为置业公司借款所支付对价。经调查,实业公司实际为置业公司、经贸公司代偿金额已多于传媒公司受让债权额,传媒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已因抵销而消灭。至于传媒公司因置业公司向其转让已消灭债权而受到的损失,传媒公司可向置业公司另行主张。判决驳回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传媒公司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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