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谈相关无罪、从轻及减轻问题

2021/11/11 11:23:19 查看1100次 来源:李红钊律师

一、基本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本罪侵害的客体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构成本罪的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对象应当是他人的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自伤罪,毁坏尸体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2)实施了非法伤害行为。所谓伤害一般是指利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损害他人正常生理机能或者肢体、器官变形不完整的行为。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为实施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需要,经病人同意摘除器官或者截肢等行为等,都不构成犯罪。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应当具有对受害者的保护义务。(3)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应具备因果关系,通俗讲就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造成人身伤害结果的其他常见犯罪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的同时,致人伤害的,不按故意伤害罪论处。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非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人的器官,或者强迫、骗取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藏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处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强奸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者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儿童、妇女,又对被拐卖的儿童、妇女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量刑的主要原则及参考因素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等精神,构成伤害罪的,可以根据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的轻伤、重伤等程度确定量刑的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量刑,确定基准刑。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是具体刑事案件审理中对犯罪人需要最先确定的刑点。比如在某个具体的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致人重伤,人民法院首先确定他的刑期为4年,这就是基准刑,然后再考虑他是否有其他的从轻、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如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具备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因被害人过错引发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等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伤人后有抢救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后果严重后果,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不应当只要有死亡结果就判处死刑,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

 

这两种罪的区别在于,前者侵害的客体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具体寻衅滋事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具体行为。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比如陕西省西安市“田某寻衅滋事案”[①],被告人田某承揽未央区凤城六路“蜀苑二期”工地垒围墙、安装工地大门的工程,后因工地大门被他人安装而不满,遂伙同他人多次到工地寻衅滋事,在工地现场进行打砸。先后数次进入工地砸毁门窗、监控设备等工地财物。同年8月31日,他们纠集4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洋镐把、大刀等工具前往该工地,将工地大门拆除、对施工工人进行追逐、殴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田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需要指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从一重罪论处。

 

(二)正确认定发生死亡结果的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

 

在故意伤害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即使发生受害人死亡结果,也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是否具备杀人故意,要综合整个案件前因后果及案发时的客观事实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根据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及犯罪动机;使用什么样的犯罪工具以及取得手段;对受害者的打击部位,是否特意选择;对受害者实施暴力的强度及频率;行为人与受害者的关系程度;发生伤害结果后后是否具有救助行为;实施伤害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如何等等,综合认定主观心态及犯罪性质。比如江西省新余市“彭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②],被告人彭某和被害人郝某在某工厂的高炉上班,因扒火炉的事情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冲动之下推了被害人郝某一下,被害人郝某顺势拿起旁边的一把铲子打向彭某头部,被告人彭某见自己头部出血,也拿起棍子击打被害人郝某的头部。互殴的两人被赶来的同事劝开,同事还将受伤的两人送去中医院治疗,在做CT检查时发现被害人郝某头部有肿胀。出院后被害人郝某一直在家中休养,没有再去工作。11天后被害人郝某在家中昏迷、意识不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不久被害人郝希望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因头部外伤致迟发性脑内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死亡,其右枕叶脑出血与头部被彭某击打其头部外伤有关。被告人彭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四、处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上摘自李红钊律师与蒋炳仁检察官合著《刑法常用罪名新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题目及内容略有改动,未经允许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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