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情引诱”下的毒品犯罪的处理

2018/09/04 23:11:14 查看729次 来源:蔡俊芳律师

  一、何为特情及刑事特情?

  按照公安部编写的《刑事侦查学教程》,特情是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

  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致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刑事特情,又称线人、耳目或者秘密力量,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主体选择具有能接触犯罪组织或者犯罪人员并且愿意为侦查工作服务的特殊人员。

  二、何为特情介入案件?

  特情介入案件,又称“特情引诱”,是指特情人员打入毒品犯罪分子内部,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解除毒贩,伪装要买或者要卖毒品等,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当即将其逮捕。

  这种侦查的方法主要是为了应对毒品犯罪的集团化、智能化、隐蔽化的犯罪特点。

  三、特情介入的四种情形及处理的原则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是特情介入的案件由于存在特情引诱,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特情引诱的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1、犯意引诱的情形。即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诱惑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某种毒品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非凡情况,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数量引诱的情形。即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人最初犯意下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争议;就其扩大犯意下的行为,也是在行为人已有毒品犯罪意愿基础之上的扩大,客观上也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扩大犯意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即使毒品的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间接引诱的情形。即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因为这类犯罪的发生与特情介入有密切联系,故在处理时应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4、提供机会型引诱的情形。即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从时间的角度讲就是把本来要实施的犯罪行为提前了。对此情形,按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不从轻处罚。

  四、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特情介入案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于具体的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存在何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应严格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根据。

  2、毒品交易的犯意或者数量虽由特情引起,但被告人一拍即合;或者被告人非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毒品交易的,不应认定为“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而应当认定为“提供机会型的引诱”。

  3、行为人无涉毒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纯粹因受特情人员诱骗而实施毒品犯罪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4、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当特情向其“购买”毒品时,行为人还拥有毒品,如果贩毒故意不是特情引诱产生的,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5、通过特情引诱破获的案件,要注意特情提供的证据是否转化为合法形式,特情的陈述是否能查证属实等。

  6、如由侦查人员直接出面设置陷阱,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具相关证言的,则侦查人员不能再从事本案的相关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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