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污染环境案朱某甲污染环境案一审辩护词(实现了判决下来即释放的目标)))

2022/05/21 12:24:14 查看1134次 来源:王涛律师

朱某甲污染环境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潮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法官:

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甲家属的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朱某甲污染环境一案被告人朱某甲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查阅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朱某甲,经被告人朱某甲本人的同意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作罪轻辩护,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本案的证据瑕疵

一、本案的形成《监测报告》相关数据的测量仪器中的《检定证书》虽有环保局与监测站的盖章,但却没有检定部门的盖章,并且经《检定证书》上的二维码扫描后也未查询到检定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第11.2.2条也明确规定:计量仪器“应按计量法规定,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二、案卷材料中未移送本案监测人员的上岗证书。

监测人员操作错误很容易影响本案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第11.1.2条:“凡承担监测工作,报告监测数据者,必须参加合格证考核(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操作技能和实际样品的分析三部分)。考核合格,取得(某项目)合格证,才能报出(该项目)监测数据。”

但本案中未发现《监测报告》中载明的监测人员的上岗证。

 

第二部分  本案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朱某甲属于帮助犯而非次要实行犯,依法构成从犯。

1、被告人朱某甲不是工厂老板,也没有参与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其只是受指派一些工作。

2、被告人朱某甲在工厂中从事的并非产生污染最严重的电镀工作,而只是从事一些辅助性事物。

3、被告人朱某甲只是在工厂老板那里领取3000元的微薄工资,且并未实际领取该工资,换言之,被告人朱某甲没有在犯罪行为里面受益。

二、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朱某甲在办公过程中如实回答了公安机关所提出的所有问题,并在今天的法庭上积极认罪,依法可构成坦白。

 

第三部分  被告人朱某甲的量刑

辩护人查阅了贵院发布在裁判文书网关于污染环境案件的判例(3份),综合本案的所有情节,并参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的被告人应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而我的被告人朱某甲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而言,行为的危害性更低,量刑也应该更低。

1、相比于其他同案犯,朱某甲参与的时间最短,不超过一个月。

2、相比于其他从事高污染行为的同案犯,被告人朱某甲从事的辅助性工作,危害程度更低。

 

第四部分  结语

综上,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的证据问题、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以及行为危害性,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四个月,让其可以回家过年。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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