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2018/12/05 22:08:53 查看1474次 来源:汪建波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 汪建波

  【摘 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公司股东隐名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越来越普遍,虽然活跃了经济发展,但也对公司管理乃至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带来不确定的风险。因而,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焦点,本文从隐名股东概念出发,结合国内外相关制度比较,指出隐名股东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关防范措施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法律建议

  The dormant shareholders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egal Issues

  Abstract: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prosperity and development of the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of China's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shareholders ofthe Company dormant investment is increasingly common in the limited liabilitycompany, active in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but also bring uncertaintymanagement and even the stability of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 risks. Thus, howto identify hidden shareholders eligibility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the focusof concern in the community, this departure from the concept of dormantshareholders, at home and abroad the status of legislation, pointing out thathidden shareholders the legal risks that may arise and propose relevantprecautions.

  Key words:dormant shareholders;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Nominal shareholders;Legal advice

  目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一、 隐名股东的含义……………………………………………………………… 1

  二、国内外隐名股东制度比较………………………………………………………1

  (一)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制度情况………………………………………………1

  (二) 其他国家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 3

  三、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问题…………………………………4

  (一)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态度、观点…………………………………………5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及应遵循的原则…………………………………6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7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7(二)对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风险防范的建议……………………………………8

  五、结语………………………………………………………………………………9

  参考文献…………………………………………………………………………… 10

  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逐渐成了当今社会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之一,在社会的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股东则是公司内部最重要的组成之一,而股东的投资是公司的资产,为公司经营打下物质基础。在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活动则日益展现出了多元化的特征,而隐名出资就是在实践中被采用较多的一种形式。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没有明文禁止,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虽然为确定和隐名出资有关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不难发现,其中的规定仍然有可商榷之处,并不能做到和《公司法》有很好的衔接[①]。正因如此,隐名股东给公司都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时常会有纠纷发生。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

  普通股东,是由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的,其权利义务依其享有的股份而相对确定。而隐名股东,则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且承担公司的风险收益,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的出资人为他人(即名义股东)的出资人。隐名股东又可称为“匿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与隐名股东相近的概念还有瑕疵股东。瑕疵股东指,虽然认购了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时却仍未缴付的股东。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在于,(1)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瑕疵股东则未按规定将资本投资到位。(2)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名,与名义股东享有同等地位;而瑕疵股东若延迟履行出资,则可能会丧失股东资格,被公司除名。尽管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建立瑕疵股东除名制度,但依照瑕疵股东的一般原理,除非公司将其除名,否则他仍应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并且原则上享有其认购份额相应的股权,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同时,国外也已经有有关规定,例如: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中第63至64条,意大利的《民法典》中第2344条均确立了瑕疵股东除名制度。[②]

  此外,还有一个需要区分的概念,即“干股股东”,这是指受到公司或者是公司内的其他股东赠送的股权而获得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一般是凭借一技之长而被其他股东或者该公司所看中,从而甘愿代其出资或直接赠予其股权。两者的不同在于:(1)隐名股东需要依据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承担实际出资义务,

  而干股股东则不需要承担出资义务。(2)隐名股东不记载于公司章程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而干股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上的。(3)在处理与隐名股东的纠纷时,应首先依据其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出资合同,而处理干股股东的纠纷时应尊重干股股东的资格,尽可能维护干股股东权益。

  二、国内外隐名股东制度比较

  (一)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制度情况

  根据时间轴的顺序,我国先后在2006年,2009年,2011年的《公司法》相关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对隐名股东作出了一些规制:

  1.《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中可以看出,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即是股东,而股东名册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因此,一般应按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姓名来认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都应该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如果出现股东名册的不规范管理从而导致未能及时将出资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情况,或是公司根本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可以确定实际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身份的,比如其已作为公司董事分到公司红利等,那么就能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了。[3]但是,现行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提出“隐名股东”或“隐名投资人”的概念,也未对其有关的系列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对隐名股东相关问题给出了具体解决办法,从该征求意见稿的具体规定中,我们可以就司法审判机关对于隐名股东的态度作出一些初步判断。

  其中,第31条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这对于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有积极的意义。例如,第31条第1款肯定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包括: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而名义出资人则作为名义股东。[4]而第32至34条则是规定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而保护了善意第三者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为确定与隐名股东有关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中的25至27条规定了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下产生法律纠纷的解决办法。其中,第25条规定了有关匿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而第26条规定了匿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27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的处理办法。

  但是,法条中也存在一些瑕疵,例如:第26条规定了当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份时,若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则人民法院需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该规定认为实际出资人当然地享有股东权,而受让人(即名义股东)所做的处分则是无权处分,这是不恰当的,混淆了出资与股东权享有之间的关系。根据上文所述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不能以出资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此外仍然需要看股东在出资时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否则其出资只能按照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概念,因此股东权利属于相对权,和物权法上的绝对权并不相同。公司确认是股东身份的根本标志,也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5]而第27条则明确了公司债权人向名义股东请求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时,名义股东不得因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而进行抗辩。如果名义股东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么仍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该项规定虽维护了公司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但并没有明确隐名投资者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的情况之下,如果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文罗列的我国有关隐名股东的制度来看,我国对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制是应时代发展所需,有助于减少经济活动中操纵经营或腐败的现象,帮助扭正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但是,我国的立法并未完全明确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在实务操作和司法审判中往往只是借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调节。立法应当明确,不应回避,因此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仍然需要加强相关立法建设,加以必要的引导和规范。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提高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促进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

  (二) 其他国家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

  参考其他国家的法律关于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美国的《示范商法公司法》中第140条将公司登记簿中所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股东。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则规定:“在公司的章程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必须当作已同意其成为公司成员,并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日本的《民法典》第100条则规定:“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自己所为。” 德国的《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在和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在股权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法的股东”。[6]

  在欧美国家,关于隐名出资并不会造成法律上的困惑,因为其发达的信托制度很好地理清了出资人与股东、第三人的关系。名义股东因被股东名册记载而当然具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问题则依据信托法处理。例如,美国法中有规定,“股东”应当包括记名股东和受益股东。前者指公司登记簿上股权登记于名下的人。后者指股权受益的所有人,即隐名出资人。该股权由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权所有人持有,由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至于隐名股东则享有信托收益权和知情权,如果隐名股东权益受损,可以解除信托合同或者直接更换受托人,总之受益人与信托人之间的问题,适用信托法。[7]

  相较而言,大陆法系的信托制度并不如英美法系那样完善,因此在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的法律规范很少会提及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有关条文仅散见于一些部门法或判例中。但如德国、日本也都确定了股东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效力,当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更注重形式要件。

  综上所述,国外对登记制度的公信力都给予了明确肯定,确立了由登记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要求被登记的股东须相应对外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在与公司的交易中就能够建立起对交易的信心,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同时,这是市场经济稳定的制度保障,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问题

  隐名股东,通常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权结构相对较稳定,股权交易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也远远少于后者,因此隐名股东控制显名代理人的成本大大降低了,为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提供了较多的证明渠道。因此,实务中有关隐名股东的纠纷基本都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

  当今社会,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隐名出资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导致的不法分子们躲避债务甚至是洗钱的情况也频频出现。这一应由《公司法》所约束的法律问题,由于此法中对隐名股东并未明确阐释相关法律问题,因此,从完善《公司法》法条结构和处理实际问题的效率看来,对隐名股东的法律认定进行相关的理论研究是大势所趋。[8]

  (一)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其中,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对股东资格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提出了实际出资者与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下的处理办法。此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审判实务中对确认股东资格有着不同的观点,概括来说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形式说。即认为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而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此观点实质上将登记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认为名义股东的公司股东地位更加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治理结构稳定以及明确对外关系。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纷繁复杂,对交易效率要求越来越高,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前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对方真实情况已不可能,大多数时候仅根据公示性文件来确定,而此时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秩序就非常必要。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了一些能够体现保护善意第三人或维护交易安全性的制度,包括: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制度、善意取得原则、无权处分人的追认制度等,这些原则制度无一不表现出我国民商法的发展趋势。所以,所谓的“隐名”实则违背了现代民商法的价值观,而隐名股东也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了。在审判实践中也有采用“形式说”的案例,如:江苏省高院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来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

  第二,实质说。即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而名义股东则无股东资格。此观点实质上将出资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认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实际承担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制度就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隐名股东的设立则与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谋而合。民商法从其性质上来说是私法,而公司依法进行行政登记则是行政法律行为,是国家强制规定,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一面,因此可以认为公司登记属于公法的范畴。而私权与公权相互独立,公权不应当过多干涉私权领域,从此角度理解,应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审判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采用“实质说”这一标准。

  第三,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单纯地依据出资或登记来确定名义股东或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但特殊情况下,隐名投资者可以具有股东资格。[9]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高院曾在《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采用了区别说。

  上述三种学说都为解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问题提供了一个解题思路。如果把形式说、实质比喻成一把刚性直尺,那么区别说就是一把柔性软尺,是对前两者的一种平衡。因此,若是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公司登记制度就会动摇,公司的成立和存续基础也就不复存在,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就会下降。但若是我们对隐名股东采用否定态度,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尊重。这样看来,区别说相对来说较合适,可以避免确定股东资格时的绝对化。[10]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及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中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对提出诉讼的隐名股东,若要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具备: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曾有过明确的约定,且被公司的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所知晓;隐名股东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可以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或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情况来确认。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

  1.需经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的认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如果隐名股东若想要被确认为股东,则应当被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并且同意其成为股东,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就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当然也就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

  2.隐名股东必须切实行使股东权利。即隐名股东需要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例如,参与了公司决策,领取股息或者红利。是因为隐名股东要成为股东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要有效行使股东权利,只有有效行使了股东权利,才能够确认其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仅仅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并不是唯一,仍要看他主观上是否有当股东的意思表示。例如,在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中,不能仅以出资作为唯一标准,认为他只要出资属实,就可以认定为股东。此外,仍要看股东在发生出资行为时是否有真正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证据显示其有该意思表示,那么他的出资只能按照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另外,如果出现出资不全或其他出资瑕疵情况,但具备了获得股东资格的其他条件的,还是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其由于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关系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方式来处理。[11]

  认定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须遵循何种原则呢?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内外涉及的利益主体比较多,相应的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所以首先应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的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其次,善意第三人与隐名股东处于对立地位,当有关纠纷涉及到公司外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参考民商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优先考虑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既不要轻易地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要轻易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当遵循从严的原则。否则会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这不仅对公司,对第三人也有影响,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引起的相关法律问题中主要有如下三种法律关系:(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2)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3)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股权受让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的法律关系。针对这三种法律关系,可能会产生如下的法律风险:

  1.隐名出资的合同存在被认为无效的风险。如果隐名出资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中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隐名股东将无法主张股东权益,也无权要求变更登记为名义股东,只能够向名义股东去主张债权。

  2.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时存在隐名股东失控的风险。即名义股东若将股权进行质押、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时,如果隐名股东能证明该第三人已知或应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否则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即有效,那么隐名股东将会丧失对于股权的实际控制。即使因此隐名股东提出诉讼,也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12]

  3.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在外大额负债时存在无故遭受损失的风险。例如:名义股东的资信度降低,对外负有大额债务,其债权人则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扣押、强制执行等用来赔偿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因为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具有排他性,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自然而然就给隐名股东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对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风险防范的建议

  由于存在上述所列的法律风险,那么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防范:

  1.针对隐名投资合同存在被认为无效的风险,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防范:

  第一,实际出资人在选择名义股东时,应当对名义股东做充分的调查,首先查明名义股东的资产和信用情况,尤其是确保名义股东诚实守信、资信良好,从源头上杜绝未来或可发生的法律风险。

  第二,签订严密的隐名出资合同,并且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名义股东应承担的义务,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所享有的各项权益,并且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代为起草合同,并就整个隐名出资活动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尽可能降低法律风险。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隐名股东采取法律行动时都有一定的依据。[13]

  第三,隐名股东应妥善保存有关出资的证明性文件,例如出资汇款证明、公司收款证明,以及与名义股东的各种协议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以作为证据。

  2.针对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时的法律风险,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防范:

  第一,隐名、名义股东签订隐名出资合同时必须明确若未征得隐名股东的书面同意,名义股东则不得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将公司的股权处分给第三人,否则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那么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除了签订隐名出资合同,还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由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这就能够确保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转让。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强制执行需要变卖股权的情况,隐名股东也可以以质押权人的身份从而获得优先权。

  3.针对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在外大额负债时存在无故遭受损失的风险,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防范:

  第一,隐名股东加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例如,妥善制定公司章程,还可以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的身份及权利。另外,安排适当人选掌管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文件。[14]

  第二,明确股东对于权利的相关行使方式。既然名义股东是名义上的股东,那么就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例如:投票表决权、分红权利、增资优先权等等,都必须征得隐名股东的同意,名义股东须按隐名股东的意愿去行使股东权利。这个约定既能有效实现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又可以减少股东间的纠纷。

  结语

  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的资产,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法人人格的必备条件,同时又是公司得以经营发展的物质基础。而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债务的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我国需要尽快完善有关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一来可以鼓励交易,帮助维系交易双方的信任度,即使出现有关隐名股东的纠纷也能做到有法可依;二来可以更好地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在出资确认、股权转让上的问题,使一些想利用隐名出资有关立法漏洞的恶意者无机可乘,降低风险。[15]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关系时需坚持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同时,隐名股东的隐名自由也得以其他参与方的安全为界限,处理公司对外关系应坚持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只有充分考虑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维护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真正保护好各方参与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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