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023/10/18 14:48:37 查看578次 来源:何东杰律师

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

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工作时间”一般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职工下班后回住处加班时间,即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在“工作岗位上”一般指劳动者处于完成工作职责和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的状态中。

以下是几个与以上规定有关的案例,供读者参考领会:

一、某单位职工下班后回到家中,在卧室加班的时间为20时26分接到咨询电话后至21时。21时30分其配偶在次卧并未见其有异常,次日清晨被发现其死于自家厕所。因该名职工是在下班回家后因临时任务在家中加班,故其死亡时是否在加班时间和处于工作状态应由其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的人举证。而其配偶作为该职工的家属无法证明其在晚上21时之后还在继续加班,即不能证明该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死亡。法院最终认为某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结果,认定该职工死亡时其工作任务已经结束,并据此认定此种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从而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某用人单位证人证言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2019年11月17日当晚该单位职工李某因工作需要去单位加班的事实,去加班路上虽然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11月17日李某在其家中行使了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无法满足工作岗位的情形,即李某的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即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三、某用人单位职工赵某在工作期间,未请假而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息,后因病重而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故判定赵某离开工作岗位后未直接到医院进行救治而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四、铁路职工吴某住A地,工作单位在B地。吴某按其所在车队要求,于轮乘工作的前一日到指定地点参加学习。因第二日早上吴某需5点50分准时到岗,参照A地B地列车往返运行表的时间,吴某在参加班前学习后,从B地回到A地家中,休息后再返回工作岗位,虽时间上存在可能性,但不符合正常生活需求,不具有合理性。故吴某学习后入住职工之家符合常理。某铁路局设置职工之家的初衷是根据铁路工作人员通勤职工出退乘、值班、职工待乘等工作性质、工作需要提供便利而设立。吴某是因第二日早上需到岗工作而入住职工之家,职工之家不是其生活、居住的固定场所,应属于与工作有关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吴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综合案件及立法目的,认定吴某入住职工之家与第二日其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死亡应属于工伤。

五、某单位职工马某在下午5时左右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上突然出现胸闷、气短等,即电话联系亲属接其到医院诊疗,当晚由亲属陪同到医院检查,因已过门诊诊疗时间前往市区其亲属家住宿,次日早7:30左右前往汝州市人民医院诊治途中突然病情加重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而心源性猝死。某市人社局主张,马某出现胸闷气短等症状并没有从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或送往医院抢救,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法院认为,马某在到医院已过门诊时间时就近住宿,次日前往就医,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马某发病后没有从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或送往医院抢救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故要求人社局重新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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