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外汇境外买房,被认定为骗购外汇罪

2023/12/05 14:47:58 查看131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换外汇境外买房,被认定为骗购外汇罪

案情介绍:

2016年底至2017年初期间,陆某欲将人民币975.46万元汇往加拿大购房,因其个人及家人的外汇账户被外汇管理局管控无法往境外汇钱。陆某于是找来其朋友李某商议如何将钱汇往境外,两人商定可以将这975.46万元人民币分拆至多个账户后由不同账户以留学交学费及旅游等名目购买外汇后汇出

李某找到林某22人将人民币975.46万元分拆至上述账户,林某等22人收到人民币后,由李某安排林某等22人通过银行网银以个人额度分拆方式购买澳元再汇往陆某提供的境外账户上述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共购汇30笔,金额合计186.84万澳元,折合138.66万美元

2017年6月2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外汇管理局抓获被告人陆某。2017年7月19日9时许,李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

陆某、李某的行为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陆某、李某分拆资金,逃避监管骗购外汇共计138.66万美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辩护人有关陆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其主动发现的线索展开调查,被告人陆某经外汇管理部门多次通知后到外汇管理部门接受调查,但没有供述本案所有犯罪事实,也未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陆某在完成调查并离开过程中,在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构成主动投案,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陆某辩护人有关本案涉嫌犯罪的构成具有特定时间、空间的因素,本案拆购外汇是由《外汇管理条例》进行规定,该规定会根据外汇管理需要进行变更和浮动,具有相对不稳定性;本案被告人陆某骗取外汇目的是自己使用,不具有盈利性和经营性,属初犯,并未对外汇监管秩序造成较大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对于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在年度总额内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同时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陆某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国家外汇资金流失138.66美元,侵犯了国家外汇管理秩序,陆某骗购外汇的目的不影响骗购外汇罪的成立,辩护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李某辩护人有关本案李某使用他人额度以个人分拆方式购买外汇不属于《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购外汇”的情形,仅属逃汇,自然人不构成逃汇罪,仅可对被告人李某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陆某、李某对本案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陆某、李某实施了将购汇资金分拆至其所掌握的多个账户后,由不同账户以留学交学费等名目购买外汇后汇往境外的行为;国家对于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陆某、李某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外汇资金流失,侵犯了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其行为均符合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辩护人有关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陆某共同商议,并由李某找来林某等22人进行实际分拆购买外汇并汇往被告人提供的境外账户,故李某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辩护人有关本案李某为帮助朋友陆某在澳洲买房而从事套汇行为,未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综合被告人陆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相关司法局均认为被告人陆某、李某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某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李某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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