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取回权与承租人合法占有权对诉请的影响

2019/07/09 17:27:54 查看1180次 来源:苏红律师团队律师

  诉请类型一: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占比不足1%)

  诉请类型二: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占比不足3%)

  上述两种类型的诉讼请求,根据威科先行的数据统计,自2015年至2019年5月在上海地区9523份判决文书中,占比不足4%。第一类诉请主要涉及出租人取回权与承租人合法占有权的问题分析,也是本次文章分析的重点,第二类诉请因为相对较少涉及法律问题较少,本文不做赘述。

  物权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债权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再和你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若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的归属,此时合同期已经届满,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

  (1)出租人基于物权请求权基础,只主张返还租赁物;笔者认为该种主张存在争议,因为《合同法》第245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适用;若不主张解除合同,而直接主张返还租赁物,会侵犯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只有在融租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才会有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恢复原状主要涉及租赁物和租金的返还问题。对于租赁物,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后的归属,则按照规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租赁物应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1]

  (2)出租人基于债权请求权基础,只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笔者认为该种主张不存在问题,一方面基于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基于法律规定,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支付到期全部未付租金。

  2、若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此时合同期已经届满,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

  (1)出租人基于物权请求权基础,只主张返还租赁物。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该主张仍然存在问题,理由同上,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情况下,不能侵犯承租人的合法占有,否则会触发《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解约权,会侵犯承租人的合法占有权。故要主张返还租赁物的前提条件,仍然是要主张解除合同。

  (2)出租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基础,只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3、若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此时合同期已经届满,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

  (1)出租人基于物权请求权基础,主张返还租赁物。笔者认为此时合同已经对租赁物归属作出了约定,如果出租人享有行使取回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必须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诉请。

  (2)出租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基础,只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综上:基于物权主张返还租赁物,本质上存在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与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之间的冲突,如果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则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取回自行处置,处置后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还可以要求承租人补足;处置后多的价款高于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可见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承租人根本违约,一旦认定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即可行使取回权。[2]实务中经常出现,出租人已经私力救济取回了租赁物,然后又去法院起诉,此时法官会要求第一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第二对既然租赁物已经收回,那么不能再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只能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所以诉请类型一主张返还租赁物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如果租赁物已经灭失,或者租赁物残值较少,或出租人与第三人就租赁物存在权利冲突的,出租人一般倾向于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同时,合同已经到期,主张债权要比主张物权更加容易,至少不会涉及到租赁物价值的评估。从效率上,选择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更加符合出租人的利益;当然如果租赁物价值较高且具有取回可能性,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也是必然的选择。

  作者简介

  苏红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具备丰富的融资租赁案件纠纷处理的经验,为下列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过相关法律服务

  Ø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Ø 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Ø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Ø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Ø 诚泰融租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Ø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Ø 新建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Ø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Ø 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11件上海地区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营性租赁公司,苏红律师参与处理过批量案件若干,独自处理过个案数量至少50起,部分案件都是经过双方沟通调解,部分案件通过法院判决结案。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咯龙珠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20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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