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诉请类型分析

2019/07/09 22:49:08 查看2416次 来源:苏红律师团队律师

  一、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据此,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解除合同,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就此进行释明。如果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租人的起诉。

  二、仅诉请要求确认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笔者认为诉请未要求承租人返还车辆,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定困难,甚至出租人可能不得不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返还车辆。故,我们建议出租人在此类案件中,除了要求确认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以外,还应主张承租人返还车辆,以便生效判决的执行。

  有的案件中,原告诉请既要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加速到期诉请),又主张法院对车辆所有权进行确权;这样也是违反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法官会释明要求原告调整诉请,所以即便不是要求返还租赁物,仅仅是主张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形式,也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综合观察,在汽车类融资租赁案件中,通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车辆、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要求协助变更登记,赔偿损失。这类诉请还是第三期提到的,第四类诉请,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汽车融资租赁行业,为了方便管理,及缴纳罚款等情况,多数情况下登记在承租人或销售商名下,同时授权承租人或销售商将车辆抵押在出租人名下。这当然会引起问题,比如存在承租人或销售商的其他债权人查封车辆等等情况。所以这类案件诉讼中,会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目的是为了后续可能涉及案件情况下,享有对抗第三人的强有力的依据。

  三、诉请解除合同,仅要求返还租赁物而不主张损失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融资租金纠纷一案中,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虽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但是出租人为什么仅选择解除合同、主张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呢?

  首先,仅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一定程度更好地避免了租赁物价值的认定。若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赔偿损失,根据《融租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果涉及评估,会增加诉讼时间成本。但是浦东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阶段进行协商折价、拍卖、变卖,这样不会影响诉讼时间成本,却考虑到最终租赁物的价值。除非承租人依据《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反诉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实践中,有一些承租人甚至在已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已远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之时,依然没有反诉行使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回权。[1]

  其次,一些先天优良的适合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能够在整个租赁期限覆盖全部租金债权、在优良的二手市场、出租人具备专业处理能力等,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求,不但不会造成利益减损,反而会增速诉讼进程、获得更高的超额收益。

  所以,起诉时综合考虑租赁物价值,二手市场是否完备,出租人的处置能力,承租人的资产状况等因素,仅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不失为一个更好的权利实现途径。

  四、出租人已通过私力救济取回设备后的诉请

  在不少案件中,出租人在起诉之前已经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取回了设备,随后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可能有:

  第一,要求承租人赔偿拖车费、车辆控制费、停车费等损失。徐汇法院对于此类诉请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必须有合同依据),具体可参见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徐汇法院诉讼的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由于出租人已经取回设备,其取回设备的行为相当于解除合同,故出租人无权再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第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支付到期租金、赔偿损失。此种诉讼与诉请类型四(第三期文章阐述过的诉请)一致,一般都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尤其在汽车融资租赁批量案件当中,很多当地销售商会私力救济取回车辆(当然也会存在暴力收车的情形),如果承租人仍然有意愿支付租金,那么就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出租人暴力收车导致承租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如果承租人不在支付租金,那么收车之日为合同解除日,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以收车之日前的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针对已经收回车辆价值先进行司法评估,还是在执行阶段以变卖、拍卖方式确定价值,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还没有达成统一意见。

  对于私力救济收车后,未经第三方评估而将车辆转让,此时又向法院起诉,浦东法院实务操作中,一旦发现此类情况都会要求原告撤诉。笔者认为,这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由于很多情况是车辆较低价值出让,不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所以对于出租人这类行为,法院应当支持解除合同诉请,租赁物已经取回,所以不存在返还租赁物一说,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租赁物低价出售未经评估,明显是出租人违反法律规定处置车辆,应当支持收车之日前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产生的违约金,未到期租金不应当支持,拖车费、车辆控制费、停车费等损失,除非合同有约定,也不应当支持。不支持未到期租金的主张是因为出租人违反法律规定,使得租赁物价值无法确认,承租人也无法得知租赁物价值是否超过全部未付租金,而无法行使《合同法》第249条规定的承租人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作者简介

  苏红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具备丰富的融资租赁案件纠纷处理的经验,为下列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过相关法律服务

  Ø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Ø 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Ø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Ø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Ø 诚泰融租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Ø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Ø 新建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Ø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Ø 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11个上海地区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营性租赁公司,苏红律师参与处理过批量案件若干,独自处理过个案数量至少50起,部分案件都是经过双方沟通调解,部分案件通过法院判决结案。

  [1]参加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917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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