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适用

2019/07/09 22:46:37 查看4284次 来源:苏红律师团队律师

  诉请类型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上述这种类型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至2019年在上海地区9523份判决文书中,占比不足7%。这类诉请存在的风险及适用的情况。

  物权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债权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2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1、第四类诉请相比第三类诉请的优势(注:第三类诉请参见第二期文章)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期还未届满,此时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又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这属于双重受偿的请求,违反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但是实务中通常租赁物价值并不能覆盖出租人的损失,而合同法第249条只是规定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损失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超过部分。所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出租人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所以该种诉请是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面是进一步确认该种诉请的合法性,同时还解决了关于损失范围如何认定、收回租赁物如何处理、收回的租赁物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无法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出租人利益的问题。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基于租赁物所有权主张的是物的返还利益,基于合同债权所主张的是履行利益,二者均应被涵盖在出租人的可得利益范围,因此将租赁物的价值在可得利益损失中予以扣减当无异议。[1]

  对比第三类诉请和第四类诉请,第三类诉请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在第四类诉请中得到了解决,因为第四类诉请的损失赔偿是指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意味着到期租金与未到期租金均可以计算如损失范围内。

  2、司法实务的难点-租赁价值如何确定

  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因此有必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规定可以判决由以下三种方式确定:

  (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

  (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从9523份判决文书来看,法院对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原告起诉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租赁物的现值,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租赁物的现值。上海嘉定区法院(2016)沪011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按约定的折旧率确定,租赁物折旧以租赁物转让价为基数,折旧期数与租赁期数相对应,1-24个月每月折旧率为2%,24个月以上每月折旧率为1%。法院支持该种约定的价值折算方式。

  第二种,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即根据相关会计规定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初步估算,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三种,少部分案件是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徐汇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静安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法院诉讼中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

  第四种,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一中院所辖基层法院(尤其是浦东法院)的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明确:“原告可就租赁物与被告(注:指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本判决第X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第五种,在判决书中未明确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只是明确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徐汇法院多数判决采取该种方式。

  综上,第一种方式,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直接约定折旧率不符合所有租赁物,尤其租赁物是机械设备的情况。第二种方式虽然节省时间当时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是否一致存在疑问,因为价值受到租赁物种类,环境、市场行情等等影响。第三种方式会拖延诉讼程序的进展,从评估到返还或拍卖还有时间差,租赁物价值会持续贬值。第五种方式,实际上判决并未明确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会导致执行存在问题。

  笔者认为第四种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比较合理,一方面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另一方面通过执行阶段评估、拍卖、可以规避从案件起诉或判决生效到实际执行之间时间的成本和不确定性。

  3、诉请类型四并非所有法院都认可

  外地部分法院认为,出租人在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损失赔偿范围应以案涉租赁物价值确定为基础。

  上海地区法院关于诉请类型四的观点如下:上海一中院所辖基础法院,尤其是浦东法院出现最多,而二中院所辖基层法院,基本上未见诉请类型四,即使个别判例出现了诉请类型四,其判决主文关于赔偿损失部分以及租赁物价值确定部分的表述与浦东法院不同。结合在代理融资租赁案件过程中的经验,普陀法院、黄浦法院、二中院及所辖法院对浦东法院主文这种描述方式不予认可,如果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租赁物的价值无法确定。

  作者简介

  苏红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具备丰富的融资租赁案件纠纷处理的经验,为下列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过相关法律服务

  Ø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Ø 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Ø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Ø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Ø 诚泰融租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Ø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Ø 新建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Ø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Ø 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11家上海地区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营性租赁公司,苏红律师参与处理过批量案件若干,独自处理过个案数量至少50起,部分案件都是经过双方沟通调解,部分案件通过法院判决结案。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33页。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