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时间应计至何时?

2019/07/12 15:28:20 查看1749次 来源:陈燕云律师

  [文艺插播]:年龄催人披上勇敢外衣,不要想太多以前,会变老。请想我就好。

  [严肃说法]:

  民间借贷中的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时间应计至何时?

  编者按:去年承办的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借条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我们据此要求被告按前述月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而原审法院却径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此,我们不收取任何二审律师服务费,免费代理向厦门中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值得的是,中院最终也改判支持了我们的上诉请求。

  免费代理提起上诉这件事吃力又不讨好,但之所以选择这样做,是出于一个“龟毛”的初衷(当然,上诉的前提是出于我们已经经过评估,不论上诉结果如何,对客户的利益都有益而无害):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存在两种不同的判决方式,一是判决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是判决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而我们认为后者是不正确、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对此有律师以文章形式发表观点,但似乎没有通过诉讼形成相应的案例。

  正文:那么,为什么一般债务利息应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而非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呢?

  ● 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在24%以内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所谓资金占用期间,顾名思义,其期间终点应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而非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债务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则多计算了资金占用期间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在债务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则少计算了资金占用期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均是错误的。

  ● 执行有差别

  差别差在:判决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将严重侵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如此一来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将只能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去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注:指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最高院前述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两部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统一的计算标准,而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有无及计算标准则视生效法律文书而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方予计算;未确定给付的,则不予计算。

  若判决支持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则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意味着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人将只能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这会导致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时,他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反而轻于按时履行判决时应承担的义务。拿开头的案例举例,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期间应承当的所有债务利息为年利率6.39%(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年利率),而未迟延履行时其应承担的、一审已判决支持的年利率为18%,两相比较,其错误是显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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