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连带担保,配偶一方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19/08/12 22:47:17 查看1288次 来源:李晓凡律师

  案情简介:

  甲和乙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为丙对外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丙没有按时还款,被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丙承担还款责任,甲和乙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疑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连带担保,配偶一方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意见: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是对婚姻期间债务处理的基本规定,即婚姻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无论是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举债,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共同偿还。换句话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在于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的约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夫妻方通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债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演变成夫妻离婚变时,一方变相多分财产的工具的趋势,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多分或者部分配偶一方财产,通过虚假债务的方式来吞噬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条款的规定过于武断,只要是夫妻关系期间一方所附的债务,均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明显不利于另一方权利的保护,因此,法院在判决时,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及配偶一方利益中寻找平衡点。而作为配偶一方,需要尽量搜集证据,来证明夫妻生活无需举债,或者举债方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是分别财产制度,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分析完法律对夫妻债务的规定及判例,回归到疑问本身,婚姻期间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一方是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未债务人,担保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于债务人是否按约定还款。如果债务人已经按约定还款,则担保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债务人没有还款,则担保人需要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其次,该债务的产生是基于为他人提供担保,款项由债务人占有使用,因此,该债务的产生并没有夫妻共同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原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配偶一方没有还款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外,从法理上讲,夫妻双方虽然缔结了婚姻,共同生活,共同养儿育女,但是夫妻双方依然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各自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律不能基于双方的夫妻关系,把所有的相关债务都归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明显是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利益,也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

  附: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该复函的内容原文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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