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期待权法律解析

2019/09/23 10:27:30 查看4418次 来源:叶春雨律师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支配权和排他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和实现可能性的权利。二者结合起来,极为物权期待权的含义,指将来有取得可能性的对某一物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实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但该权利确实实在在存在于日常生活中。

  物权期待权主要存在的时期为合同签订后,办理登记钱。就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的现状,不动产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有几个月,几年,甚至十几年。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的正在取得,已登记为准,即在办理房产证之前,买房人并不真正拥有房产的物权。在此期间购房人拥有的权利仅仅为债权,似乎并不能很好的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则衍生出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当然也有相关法律从侧面保护支持了买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顺序问题: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当不能对抗交付全部价款或大部分价款的房屋买受人。由此可见,法律对购买房屋后办理房产证件前房屋买受人相关权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买受人相关权益的保护,此时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了买受人购买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中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权利能够排出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此规定进一步明确的了,在执行过程中,拥有物权期待权人在符合相应条件下,提出执行异议时,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进一步通过具体方式保护其相关权益。

  物权期待权虽然有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但实践中具体情形五花八门,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实施起来也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处理方式。也有相关学者否定这一权利的存在,认为在为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均为债权,仅享有合同权利,由此可见,物权期待权有待在具体案例中具体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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