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认定

2019/09/28 13:14:26 查看1144次 来源:冯信元律师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案情介绍】【裁判结果】

      2012年初,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案件,判决被告人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审理过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底,社会保险法出台后,被告人戚某为谋取利益,从周口市新华书店购买一套由中国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社会保险法释义》、《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到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以征订的形式与该中心的赖某主任口头约定给该中心出售5000套,每套21元(该《社会保险法释义》每本定价32元、《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每本定价为30元) 。而后戚某又带着样本交与没有出版权的李某(另案处理)进行印刷,约定每套价格10.6元。2011年3月,李某印刷完成后,由戚某通知李某把该批书发到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该批书,经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认定为盗版书。同年3月份,被告人戚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四川省成都市青城区工会出售盗版《社会保险法释义》200本,得款6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戚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戚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戚某去四川联系业务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应是职务行为。2、周口市振兴传播文化有限公司有其他正当的经营业务。3、本案涉案图书应认定为5200册,刚够立案标准,被告人戚某并未实际参与印刷、贩卖。4、被告人戚某已把所得的41800元钱交给了李某的女儿40000元,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全部违法所得。5、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且被告人年龄大,身体多病,建议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社会保险法出台后,被告人戚某为谋取利益,从周口市新华书店购买一套由中国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到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以征订的形式与该中心的赖某主任口头约定给该中心出售5000套,每套21元。(该《社会保险法释义》每本定价32元、《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每本定价为30元)。而后戚某又带着样本交与没有出版权的李某(另案处理)进行印刷,约定每套价格10.6元。2011年3月,李某印刷完成后,由戚某通知李某把该书发到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于2011年3月21日向戚某指定的周口市振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01500060108011002587的账号电汇人民币41800元,余款未付。该批书经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认定为盗版书。同年3月份,被告人戚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四川省成都市青城区工会出售盗版《社会保险法释义》200本,得款6350元。另查明,周口市振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无会计,又无会计账薄,公司设立后,从存款明细账显示,共发生三笔业务,一笔5130元,属案发前发生的其他款项数额,一笔41800元,一笔6350元后两笔业务均属本案犯罪数额。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戚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版、复制、销售由尹某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汇编的《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5000套(10000余本),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本案件的主要分歧和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戚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犯罪性质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戚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版、复制、销售由尹某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汇编的《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5000套(10000余本),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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