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疏忽清算,小股东深陷“债坑”

2019/09/29 14:31:53 查看1022次 来源:刘丹律师

  经常遇到有朋友咨询:做公司股东有什么风险吗?公司倒闭了,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吗?我只是小股东,公司欠债和我有关吗?

  事实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其设立某种程度上就是为了隔离股东作为自然人的责任承担,

  正常情况下,股东需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般股东无需承担除了出资以外的责任,但是如果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认为自身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后续存续事宜不关注。则很可能在公司清算时因承担连带责任,背负巨额债务。

  一、公司解散或注销后,股东不论份额,都具有清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0717号】股东对公司不具有控制权不能成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即使一方股东由于对公司不具有控制权而难以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时自行清算或者向法院提起清算的申请均是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恰当方式,履行上述义务并不以控制公司的公章、账册等资料为前提。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即由上述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分股份比例,只要构成怠于清算,则需要承担对应的责任。

  二、怎么认定“怠于”清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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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解散或者注销后,如何认定怠于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中怠于清算程序包含两重含义,一是未成立清算组,二是成立清算组但未在法定时间,即15日内开始进行清算。只要未满足上述两种形式要件,都构成“怠于清算”,本团队对此进行了案例检索,在支持债权人诉请的50个案件中,其中股东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任何清算行为的共计46件,占比92%,由此看来,因股东未重视清算造成风险是非常普遍的,需要引起重视。

  (1)未成立清算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33号】本案中,武汉联益科技有限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刘立军、被告李敏、被告杜冬生、被告严志凌作为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武汉联益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我院已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终结对武汉联益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致使原告无法追索财产,债权无法实现,故四被告依法应对武汉联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成立清算组后,长时间未清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

  中闻集团在原审中提供的一审法院对包括清算组组长、副组长、成员在内的段连旺、杨清华、李旭东、张某乙等人以及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初步证明金色传媒公司的清算组自成立以后,未召开过清算组会议,没有履行清算职责。本院审理过程中,黄金集团、促进会亦自认金色传媒公司已人去楼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4月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清算工作的任何进展情况。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中闻集团提供证据证实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故本院对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股东因举证责任被推定为怠于清算从而承担责任。

  (3)股东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等清算责任纠纷(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成立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公司进行审计的行为仅为清算组成立之初的基础工作之一,并不足以认定清算组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在债权人提供证据证实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股东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可对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从这个角度来讲,司法实践中强化了股东对此的举证责任。

  此外,即便是证明了公司目前仍有可能进行清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尽清算义务的股东也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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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清算组后,多长时间未清算属“怠于清算”?如何认定怠于清算中的“长时间”,法律并未规定自行清算时间,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法院组织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实践中,一般参照该标准,并结合公司规模、债权债务等实际情况具体判断。

  当然除了上述情况,还有可能因股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如故意销毁账簿、债务凭证,低价处理公司资产等,这无疑更会导致股东连带责任,且小股东也不能因不知情抗辩成功。

  三、无法清算怎么界定

  1 公司解散“人去楼空”

  在司法实践中,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已处于“人去楼空”状态,法院一般推定其已无法清算。

  【案例: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终2662号民 事 裁 定 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本案中,二上诉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被上诉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被上诉人公司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该法定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至于出现被上诉人公司不经营及工作人员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情形,虽影响法院送达方式的选择,但该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之必要条件的情形,一审法院应依法送达相应诉讼手续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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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清算但仍不履行在(2010)苏商外终字第0068号等3例案件中,法院判决要求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在(2010)丰民初字第11248号判决中,工商机关责令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上述案例中,法院均以公权力机关已责令股东履行义务而仍未履行为由,认定公司已不能清算。

  无法清算作为一种消极事实,债权人只要利用经验法则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的证明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如清算义务人认为债务人可以清算,则举证责任转移至清算义务人。【案例: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企业集团海外发展促进会等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

  如果要求债权人对公司无法清算此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将强制清算作为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条件,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

  但实务中债权人可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人民法院一旦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公司债权人即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裁定,从而做出判决,而无需公司债权人再行举证。

  四、怎么认定怠于清算和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法律尚无规定,无法清算与怠于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无法清算的原因有多种,但股东合法清算,可以避免对债权人的不利后果,因此,二者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股东一般抗辩清算事由发生前,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未清算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无关。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公司无偿债能力的标准是“终结执行的裁判文书”。在(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即使在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况,也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并以此驳回了股东的抗辩。

  很多人往往在选择做股东时具备风险意识,但却在结束时选择疏忽。 本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过多起类似事件,有客户开始借款给他人,因对方还款不力被迫转为股东后,因没有参与经营未关注过公司解散及后续清算,导致最终承担连带责任房产被执行,证据已初步形成且无法篡改,即便找到律师也十分被动,只能为之惋惜。故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本团队撰写本文,将风险提示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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