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无效

2020/07/22 10:50:28 查看1478次 来源:刘丹律师

  案例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无效

  裁判观点:同一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者自约定试用期满即转正,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由公司对员工的工资情况举证,无法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号:(2016)京0108民初25605号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5年8月19日入职法智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智金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8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担任人力资源主管一职,试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薪资确认书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工资35000元加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依据考核办法考核后发放,全额绩效工资为15000元。

  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人力资源总监延长试用期协议,约定延长吴某试用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延迟试用期协议,“鉴于吴某未能全部完成试用期延长协议规定之工作任务,经双方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吴某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工作交接后,协议即可生效”。吴某实际出勤至2015年12月31日,法智金公司未向吴某支付过绩效工资。

  吴某以要求法智金公司支付绩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法智金公司支付吴某2015年8月19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67 500元。法智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诉称:薪资确认书、延长试用期协议及解除延长试用期协议约定,吴某在试用期没有绩效工资,而吴某自入职之日起始终处于试用期未转正,因此无绩效工资。此外,吴某未达到我公司的工作标准,未完成我公司要求的工作内容,因此不同意支付吴某绩效工资。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据此法院认定吴某的试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即吴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转正。

  延长试用期协议、解除延长试用期协议均未涉及绩效工资的相关事宜;薪资确认书约定吴某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基本工资均为35 000元,通过绩效考核会取得相应的绩效工资,全额绩效工资为每月15 000元,但未约定绩效工资的计发时间。法智金公司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吴某的工资标准问题负举证责任,现法智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根据举证分配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吴某月工资标准为50 000元(税前),包括基本工资35 000元(税前)及绩效工资15 000元(税前),故法院判令法智金公司应支付吴某2015年8月19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共计66 2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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