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请经济适用房,“户口空挂人”不签字怎么办?

2019/09/29 14:34:36 查看1521次 来源:刘丹律师

  空挂户口:是指只有户口落入的地址,人实际不居住的情况。

  上海申请经济适用房规定:《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第五条(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等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表。

  (九)同住家庭成员签名的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家庭协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同住人的定义,即: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申请经济适用房规定可以看出,需要同住家庭成员签名同意才能申请,那如果只挂户口的同住人不签名,是否可以确认其没有居住权益从而不取得其签名也能申请经适房呢?

  首先,确认不享有居住权益的纠纷案由的确定,以2014年为界,前后有所不同。

  案由确定: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 [2014]11号第一条:基于《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未规定居住权的情况下,不应创设物权性质的居住权。故审判实践中以“共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作为纠纷的案由不妥。

  当事人以享有或不享有公房居住权为由,提出迁出、入住等诉请的,可根据纠纷性质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等案由。

  其次,该研讨会对空挂户口人是否享有居住权益也给出了倾向性意见:

  倾向性意见认为: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在系争房屋内有无户籍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实际居住生活年限、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如果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并允许其在公房内居住,可以视为承租人为代表的公房使用权人同意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但入住人为未成年人,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明确承诺给予有血缘关系的户外人员公房居住权的,原则上可按照该承诺,确认该人为同住人。

  但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处理该类案件呢?其现实困境在哪?

  010

  案例一:以用益物权为由;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921号

  案件情况:原告沈XX、蔡XX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八村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原告沈XX单位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于1988年12月调配给原告沈XX、蔡XX、沈XX的父亲沈XX(1991年6月去世)及两原告女儿沈XX的。2011年,两原告出资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1994年,被告沈XX需回沪就读上海中学,两原告出于亲戚之谊同意被告将户口空挂于系争房屋内。被告于2006年在本市他处已拥有两处房产,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并且称其在系争房屋内拥有居住使用权,致使两原告无法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沈XX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法院观点:系争房屋系两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受配所得,并于2001年由两原告出资购买为产权房。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和承租人,其虽然按知青子女政策返沪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原告是出于帮助性质让被告迁入户口,被告入住系争房屋的权源基础是基于原告的许可。现被告在本市他处已拥有两处共有产权的房屋,实际也并不需要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据此,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八村XX室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

  02

  案例二: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

  (2018)沪01民终5989号

  案件情况: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调配给瞿桂初与妻子徐某居住的公有住房。妻子徐某去世后,瞿惠钧未经瞿桂初同意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瞿桂初根据政策可以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但因瞿惠钧不予配合,故瞿桂初无法购买。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请求排除瞿惠钧的妨碍。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瞿桂初(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纠纷系因瞿桂初有意愿购买系争房屋公有产权,但因瞿惠钧(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故瞿桂初无法购买。结合公房管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而其未能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导致该单位不予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被上诉人对于其不予签字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排除的妨碍实为对上诉人购买公房产权的妨碍。鉴于公有居住房屋产权购买人资格及条件的审查,属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购买公房产权的资格、以及其不予签字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妨碍,则并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排除被上诉人对其(系争房屋)租赁住房的居住使用和妨碍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该房屋实则由上诉人居住至今,故上诉人要求排除被上诉人对其居住的妨碍,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03

  实践困境

  1、住房保障部门有回复称他们依据政策办事,申请经适房需要同住家庭成员签名,若对方拒绝签名,该困境属于家庭内部问题,只能协商解决。而上海法院在2014年以后也已经鲜少受理此类排除居住权益纠纷,即使是以排除妨害纠纷的案由受理,最后判决也多认定该类事由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当事人排除“空挂户口”人对自己购买公房,申请产权房的妨害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在“妨害”的理解上,应缩小解释为入住妨害,还是应解释为对当事人权益的实际阻碍,由上海法院判决来看,更多的支持未实际入住则不够成对当事人居住权益损害的观点。

  3、显然,当事人无法协调解决的情况下,求助住房保障部门或诉至法院,但由于政策规定的不完善,出现了“两头不得管”的情形,客观上导致了该种情况下经适房的申请成功难度大增。经适房的目的在于解决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实践中“空挂户口人”往往也有其他住房,是否能够从经适房的目的去对申请人的诉求得以支持,以及法律法规该如何对这种情况予以完善,应当值得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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