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之辩护

2019/10/09 14:44:12 查看1241次 来源:李安国律师

  【案件结果】最终法院,驳回了公诉机关提交的《毒品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关于毒品重量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提交的自证说明等证据,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总量为3.03克,判处有期徒刑1年。

  贩卖毒品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之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定本辩护人作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案件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本案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意见,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1.举个日常生活中的例子,我们拿100元去菜场买5斤肉,店家会给我们7斤肉吗?!答案显然是不会!卖肉的商贩也是为了赚钱,不为赚钱何必要吃那么多苦。那么在本案中,卖毒品给被告人杨某的上家,他是把脑袋别在裤腰带上赚钱的,他会额外多给毒品吗?被告人杨某卖毒品给某也是为了赚钱,那么他会多给毒品吗?显然也是不会的。从案件材料中均可体现出:下家某欲用1000元从被告人杨某那里购买5克毒品,而杨某用其中的750元从他的上家那里购买5克毒品,刨除交通费,他自己赚了200元的差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杨的上家怎么会多给2.62克毒品给被告人?我想上家也不会是“活雷锋”也应该没有“失心疯”。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是《检验报告》。但辩护人对该证据有如下异议。

  (1)该报告中的称重结论,超出了侦查机关的委托权限:侦查机关的鉴定要求仅仅是“定性分析”,不涉及毒品的定量检测。而检测报告中的称量结论明细超出了该鉴定要求。

  (2)鉴定报告中并没有附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辩护人对其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存疑。

  (3)鉴定报告与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记录等证据相矛盾(法律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84条)。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称量记录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该称量记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侦查机关在2016年6月15日,在某、见证人王文荣等见证下的称量记录也是3.03克。【详见卷二“笔录卷”第48、49页】

  至于,侦查机关在情况说明中提到的“称”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辩护人对此说法难以认可。“称”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侦查机关一个说明、一张图片简单的实验就能认定的,这是一个非常严肃、严谨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特别是这个问题还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必须要慎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要有专门的或者权威的质量检测部门才能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侦查机关提供照片来证明质量问题,这根据就不符合规定。首先,两个不同计量单位的称,如何来做比较?是不是存在有误差?而且这个照片对比中的称,就一定是当时称量时的“称”?中间是否使用过?两个硬币就一定是“真”?图片中所展示的实验是何时所做,我们均不得而知。

  (4)还是回到这个鉴定报告中来。鉴定报告中并没有称量过程记录,连个称量过程说明都没有。在这个称量环节,即没有被告人在场确认,也没有某在场确认,也没有见证人。不符合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定。

  由于没有见证人,也没有被告人在场,并且在扣押毒品时,也没有对涉案毒品进行封存或者说编号,我们对检材保管、送检程序都是存有很大的疑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的称量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应以称量记录等证据来量刑。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之所以买毒品给某,是伊在公安人员的示意下,多次要求被告人卖毒品给他,这明显是一种“犯意引诱“。根据《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这里面还涉及有“数量引诱”,从材料中显示某吸毒人员而不是贩毒人员,那他为何要一次购买5克毒品,他完全是可以购买1克、2克或者3可。而公安机关一次性给1000元来购买毒品,明细有数量引诱的嫌疑在内。

  2.本此毒品交易是在“控制下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发生的交易,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做如实陈述,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定,并提出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人请法庭能予以采纳。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从侦查到今天的庭审,其供述始终如一,没有回避任何问题,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今天的庭审活动。

  5.被告人本次因“犯意引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还是有别于其他职业毒贩的。

  综上,本辩护人建议法庭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客观公正的认定被告人的毒品数量,并以此作为量刑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审时参考。

  此 致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安国律师

  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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