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之间大额转账不认账,如何处理?

2019/12/27 10:52:29 查看1377次 来源:刘堂律师

  亲属之间资金流转时有发生,但不乏有人面临以下这种尴尬的情形:由于某些原因将大笔金额转账给其近亲属代为保管,在领取自己的财产时,却屡遭拒绝。部分人碍于亲戚之间的情面,始终无法领取自己的财产,针对以上情形该如何处理?如何避免此种情形的出现呢?

  案情概述

  王某、陈某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倪某、朱某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X年X月X日离婚;陈某与倪某系姐弟关系。

  婚后不久原告陈某彩票中奖约600万。因新婚不久,原告陈某恐夫妻关系不牢固,故隐瞒情况,于201X年X月X日与倪大某、朱某一起在银行将中奖款项私自转移到被告倪大某的银行卡中存放。

  王某、陈某主张201X年X月X日转账的5009069.68元系交由倪某、朱某代为保管,要求返还,倪某、朱某未予返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倪某、朱某返还王某、陈某4241950.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倪某、朱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倪某转账12笔共计767119元至陈某账户。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陈某于2013年11月25日汇入倪某账户的5009069.68元属何性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本案中,王某、陈某主张该款系交由倪某、朱某代为保管,由上述规定可知,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对于倪某、朱某主张的赠与关系,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陈某主张其于201X年X月X日将涉案款项汇入倪某账户是委托他代为保管,倪某、朱某予以否认,由此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倪某、朱某需证明收款原因。

  对此,倪某、朱某在二审中主张涉案款项是陈某感谢倪某多年照顾而赠予给倪某的,而赠与的成立,必须有陈某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陈某在一、二审中均明确否认有该意思表示,倪某、朱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有此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综上,陈某与倪某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陈某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涉案款项虽未直接汇入朱某账户,但汇款处于朱某与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自认对汇款知情且参与,后倪某陈述涉案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古玩字画且当前由其保存,朱某对此未予否认,一审法院认定朱某主体适格,应共同承担涉案款项返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刘律师表示:保管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成立要件,不要求采取特殊形式,双方可以口头或书面订立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亲属间存在大额转账,双方对于转账性质存有争议,一方主张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所转款项系交由另一方保管,无交付保管的凭证,要求返还保管款项的,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应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保管合同关系发生时,寄存人和保管人的配偶对涉案款项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汇款发生在保管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管人的配偶如知情且参与,并使用款项的,应共同承担涉案款项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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