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刑事律师:“套路贷”案件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2020/03/20 15:14:25 查看1144次 来源:朋礼松律师

  说说“套路贷”系列2:“套路贷”案件背后的那些罪名

  文/朋礼松律师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在“套路贷”系列文章的第一篇中,律师就“套路贷”的基本概念进行了一番简单解释。在这篇文章中,律师再来和大家说说“套路贷”案件背后的那些罪名。

  从网络媒体上曝出的诸多被判刑的“套路贷”犯罪案件,并结合律师办理过的“套路贷”案件来看,围绕“套路贷”的主要罪名,主要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其实,最高院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套路贷”的罪名适用也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性规定:如果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套路贷”行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其中,在司法实践中,因最终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件居多,也使得“套路贷”几乎成了诈骗罪的代名词。

  但是,最高院《意见》中的这一提示性规定,还是存在疑义空间的。“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或是“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决定适用数罪并罚,或是择一重处。那到底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在刑法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该如何适用? 这可能是具体个案辩护中,律师可以去提出有价值辩护观点,换取对当事人更有利辩护的一个突破口。

  另一方面,除此《意见》之外,又不得不提到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刑案纪要》),在具体罪名的认定上,其中部分条款在律师看来,可能也是稍有争议的。如在《刑案纪要》“四、准确区分一罪和数罪”中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全部或者部分真相,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在实现“诈骗”的手段方式中,官方明确将“诉讼、仲裁手段”纳入其中,那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所谓“骗财”的目的,那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根据2002年10月24日最高检研究室颁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其中明确规定,“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后,2006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也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最高检《答复》的规定。

  诚知,虚假诉讼罪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罪名,也就是说在2015年11月1日后才存在的新罪名,且上述的《答复》、《批复》也均在此之前颁行。所以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必然是无法适用虚假诉讼罪的。所以,如果相关“套路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律师认为是不能以诈骗罪追究责任。

  那如果“套路贷”行为是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那是不是可以“径直”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呢?显然也不是这样。从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之中可以看出,若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但意图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又构成诈骗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换言之,因虚假诉讼罪的最高刑期只有7年,那只要犯罪数额达到一定程度后,仍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那这一规定,显然又与浙江省的《刑案纪要》发生了“冲突”:《虚假诉讼解释》规定为“择一重处”的原则,而《刑案纪要》则直接认定为诈骗罪。而且,前述的《答复》、《批复》至今还未失效,应依具有约束力和指导价值,那这种不能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官方非正式说法”,又与前述规定不一致。

  如律师在之前系列文第一篇中所说,“套路贷”本来就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更不是一个可选择的罪名“口袋”,也不应该成为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的代名词。在认定为“套路贷”犯罪后,具体应如何适用刑法,适用何种罪名,也需要遵循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通过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案件事实的细节,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等,对涉案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作出较为精准的认定。

  2019.08.18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