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单位移送是否属于自首?

2020/04/21 15:45:59 查看72089809次 来源:余陈律师

  对于当事人的归案经过一般都是法院审理的重点之一,而归案经过中常见的关于办案单位移送的案件是否认定为自首却有着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即使是移送也是在案发前主动到案,应当是自首。也有人认为是在接受询问或者盘问后才交代,并非主动交代或者主动到案,因此不应当是自首。

  自首的本质就是案发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司法解释》中:“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以及2009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就可以得出关于移送机关一定不是侦查机关,否则不需要移送。而移送一般分为内部移送和外部移送,内部移送是指侦查机关在受案后发现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而该案应当被立案侦查,因此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而外部移送就是指在行政处罚以及其他程序中发现行为人具有犯罪事实,进而移交司法机关予以惩处。对于内部移送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属于自首,而对于外部移送笔者认为应当构成自首。就笔者办理一起敲诈勒索案分析:(该案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审查中发现犯罪事实,进而电话通知谈话,后移送公安立案处理。)

  首先,行政机关领导对当事人进行电话通知,而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被通知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在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调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据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据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当事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当事人在接到电话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 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收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最后,庭审中公诉人的意见,认为通知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并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该通知并不是刑事传唤,当事人不构成自首。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显然过于片面,假使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进行电话传唤,后当事人主动到案供述案件事实,认定为自首无可争议。而当事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在没有进入刑事案件程序前接到行政机关领导的通知就立刻主动交代全部事实,反而不构成自首,于情于理也都不通。

  综上,当事人被行政机关通知后主动供述全部事实,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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