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20/07/02 17:39:21 查看1656次 来源:刘丹律师

  案例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裁判观点: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结合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功能考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是否独立的判断应该从严把握,故应以完全独立作为证明标准,一旦股东所举证据中存有较为明显的瑕疵,则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至于二者之间财产未能独立的具体范围与程度问题,则不宜作为衡量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的标准,否则可能不当增加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5382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交通宾馆与甲鱼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甲鱼湘公司支付交通宾馆租金、水电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共计66024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55元。上述判决已生效,但甲鱼湘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为此,交通宾馆于2010年6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但至今执行无果。此后,交通宾馆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发现,甲鱼湘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侯某系该公司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侯某如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交通宾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侯某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向交通宾馆支付660240.4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655元;2、侯某就民事判决所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屣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侯某的个人财产没有与甲鱼湘公司混同,甲鱼湘公司有专用银行账户,并由专人管理,资金进出清晰,不存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的现象。其次,甲鱼湘公司有独立的场所,有相关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营业执照,故与侯某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再次,甲鱼湘公司有年度审计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该公司的资金和经营状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还在执行当中,故交通宾馆不能获取法律的双重保护。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企业注销以后可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现在甲鱼湘公司的企业主体仍在,故追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在2009年作出相关判决,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而针对房屋租赁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故交通宾馆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结合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功能考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是否独立的判断应该从严把握,故应以完全独立作为证明标准,一旦股东所举证据中存有较为明显的瑕疵,则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至于二者之间财产未能独立的具体范围与程度问题,则不宜作为衡量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的标准,否则可能不当增加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本案中,侯某向该院提交了甲鱼湘公司的部分财务会计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其虽仅为该公司的部分财务会计资料,但从其记载内容分析确已存有值得商榷之问题。一方面,侯某的配偶王某曾自甲鱼湘公司取得较大数额的款项。对此,侯某主张甲鱼湘公司系向王某清偿借款。然而,侯某所主张之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是否准确,其却并未提交相应原始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另一方面,根据侯某的自认,甲鱼湘公司存在以其他凭证冲低财务支出款项的行为,但所冲抵之支出款项是否确系用于甲鱼湘公司自身的营业行为,却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上述两方面之内容,均应属于作为甲鱼湘公司唯一股东的侯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范围。对此,在侯某未能就甲鱼湘公司财务会计方面的上述问题提供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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