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是诈骗还是盗窃?

2020/08/11 17:11:16 查看1123次 来源:刘堂律师

  近年来,支付宝、微信二维码等各种快速支付方式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同时也带来了不少资金安全隐患。许多已发生的案例显示,不法分子利用软件生成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并将其偷换至商家的二维码上,从而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诉称: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多次到某某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某某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某某市湖东菜市场等处,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店里的微信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骗取到店消费顾客本应转账至被害人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判决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诈骗罪定罪有误,应予纠正,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邹某某采用秘密手段,调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调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

  其次,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调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

  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调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调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是商家对收款二维码管理不到位,给了被告人可乘之机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对被告人这一行为的定性,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引起很大的争议,主要有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种观点。

  持盗窃罪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调换商家二维码获取顾客转账款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而持诈骗罪观点的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三角诈骗,顾客被冒用的二维码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本应给商家的财物,故被骗人是顾客,被害人是店主。

  本案关键是理清被告人是采取何种手段取得财物的,即被告人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还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的,这也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所在。

  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与商家或者顾客有实际接触,未对二者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顾客系在商家的指示下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财物,其并非陷于错误认识,而商家也非主观上自愿让顾客向被告人调换的二维码支付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以秘密手段调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商家并不知晓本应由其获得的财物已由被告人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持诈骗罪观点的人混淆了“不能感知”与“错误认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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