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院吃错药了如何维权?

2020/11/24 12:04:15 查看1204次 来源:林楚伟律师

  案情介绍

  2018年5月8日,患者耿某经体检确诊为肺癌,之后便在杭州市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3日病情得到控制出院休养。为协助治疗肺癌,2018年5月25日耿某到被告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呼吸科就诊,被告开具“阿法替尼”药物口服。5月31日,耿某服药后出现的恶心、呕吐等现象,再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门诊医生查看病历并询问现状后遂开出昂丹司琼片4毫克*12片,计3盒,口服1日2次,每次8片。被告医生还特意出具《用药指导单》,以大号黑体字再次强调病人对上述药物的用量及用法,其中昂丹司琼片写明:4毫克*12片,计3盒,口服1日2次,每次8片。当日耿某即按照上述用药指导服药,但深夜耿某出现异常难忍疼痛,次日一早耿某找到被告问询昨日诊疗及药物问题,被告核查病历和药单后承认所开的药品昂丹司琼片存在用量上的错误,即应该以“每次8毫克”错写成“每次8片”,相关工作人员为此还在《用药指导单》的错写地方画圈并打上问号。2018年6月28日耿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肺癌晚期。

  原告(耿某家属)认为被告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存在过错,导致耿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患者耿某患有肺癌疾病是事实,但被告医院最早接待耿某治疗时并没有因其疾病存在恶化到生命垂危的现象,自从被告医院治疗开始,特别是在被告错误指导服用量大而本身具有毒性危害的药品作用下,耿某与肺癌无关的其他重要器官受到了不可逆转的损害,从服药到抢救无效死亡只有短短的28天,这足以说明被告医疗过错致耿某死亡的事实。被告在错误用药后对耿某的全部医疗都是围绕过量有毒药物减排而非肺癌问题的抢救治疗。从现有证据和医疗过程看,耿某的病亡完全是被告医疗过错引起,而是被告医护人员医疗过程不规范、开药错误等明显的过错行为,与耿某的去世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医方观点

  被告辩称:因医院过错导致耿某服用过量昂丹司琼是事实,但耿某死亡原因已明确为肺癌晚期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与服用过量昂丹司琼无因果关系,而且死亡发生在28天后,昂丹司琼早已代谢掉。原告指出多器官功能衰竭与肺癌晚期无关不符合事实,耿某死亡前肿瘤已转移到双侧肺门、纵隔、左侧锁骨、肝门区淋巴结、心包、胸腔、双侧肾上腺等多个地方,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符合疾病转归。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因肺癌晚期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的死亡不是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医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异议明显,于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

  杭州市某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患者耿某左肺腺癌双侧肺门、纵隔、左侧锁骨、肝门区淋巴结转移,心包、胸腔、双侧肾上腺转移,诊断明确,为肺癌晚期。被告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予每次8片(32mg)的剂量超过药品说明书的规定,存在过错。结合耿某的病情、阿法替尼及盐酸昂丹司琼片的作用机制、药代动力学、不良反应等,考虑耿某的肝功能损伤主要与阿法替尼的不良反应、肿瘤、心包积液等有关,与盐酸昂丹司琼片单次过量使用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发现患者肝、肾功能损伤后,予以停靶向药口服,行护肝、降酶等治疗。耿某未发生肝功能衰竭,经治疗后,肝功能明显改善,肾功能基本正常,措施合理有效。考虑耿某死亡原因为肺癌终末期,心肺等脏器功能衰竭,系自身疾病的转归。被告存在的过错有可能影响患者抗肿瘤治疗方案的选择,与患者疾病进程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耿某2018年6月2日的肝功能指标异常是由多种因素有关,考虑阿法替尼药物、耿某本身疾病(病情比较重,还有多发的转移等等肿瘤晚期表现)、心包积液及昂丹司琼单次过量服用等均参与,但昂丹司琼所占比重并非最重要,而属于轻微。结论:被告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疾病进程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查明事实,患者耿某因肺癌到被告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医患关系成立。医疗技术属于自然科学,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不能凭常人的主观判断来看待,原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且鉴定专家述患者耿某2018年6月2日的肝功能指标异常是由多种因素所致,考虑阿法替尼药物、患者本身疾病、心包积液及昂丹司琼单次过量服用共同参与,但昂丹司琼所占比重并非最重要,而属于轻微。据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依据鉴定结论及昂丹司琼的药物说明书,本院认定患者耿某的肝功能损伤主要与阿法替尼的不良反应、肿瘤、心包积液等有关,与昂丹司琼单次过量使用之间也存在一定关联,因患者肝功能已受损,且阿法替尼系具有肝毒性的药物,故而停止抗肿瘤药物的治疗,对疾病的发展至死具有因果关系。本院结合患者耿某病情的严重性,患者耿某自身身体的状况及对相关药物的不良反应,考虑到被告为患者过量服用昂丹司琼所存在的过错,认定被告对患者耿某死亡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口头形式,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判决结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304.2元。并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

  笔者提醒

  1.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三角形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鉴定机构未认定过量服用昂丹司琼与肝功能异常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虽有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医院赔礼道歉符合司法惯例吗?

  在医疗纠纷司法程序中,要求医院赔礼道歉的患者及家属很多,但林律师还没有遇到过法院支持这一诉求的判决。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诊疗行为是一职业行为,即使有过错并造成损害,但并没有侮辱患者人格,即使事后有可能医务人员对维权的患方有侮辱人格的行为,但这不是诊疗行为,所以林律师认为不能因患者受到医疗损害而要医疗机构赔礼道歉。

  3.医院如何避免上述纠纷发生?

  本案中医院医务人员粗心大意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出现差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有很多方法减少差错,如核对制度,本案中,虽然医嘱开具医师出现错误,但药师没有认真核对处方,使得错误变成事实。严格遵守医疗核心制度是减少医疗过错、医疗纠纷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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