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的企业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责任如何承担

2021/01/12 17:16:55 查看210次 来源:习定法律师

设立中的企业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责任如何承担

基本案情

20182月,唐某甲经廖某招用至筹建中的某电镀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唐某甲与廖某约定每天工资100元,按月领取。201841012时许,唐某甲与其他工友共同乘坐李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返回廖某提供的宿舍休息就餐,车辆行驶中唐某甲从车厢内跌落至道路上,致唐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电镀公司于201861日通过企业名称网上预先核准,于201867日领取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廖某以丧葬费名义向唐某甲的近亲属唐某乙、唐某丙、万某、王某垫付了10万元。后唐某乙、唐某丙、万某、王某提起诉讼,请求某电镀公司、廖某共同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合计991880元。

法院判决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廖某在设立某电镀公司的过程中招用的唐某从事相关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非法用工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廖某在设立某电镀公司的过程中招用唐某甲并导致唐某甲死亡,应由设立后的某电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廖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廖某向唐某乙、唐某丙、万某、王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不当,二审法院改判由某电镀公司向唐某乙、唐某丙、万某、王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律师评析:设立中的公司因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廖某作为某电镀公司的设立人无论是以自己名义或者以某电镀公司的名义招录劳动者为设立中的某电镀公司进行工作,都构成了非法用工情形。本案二审法院判决设立后的某电镀公司向唐某乙、唐某丙、万某、王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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