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孕纠纷之法律分享(二)之国内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

2021/01/25 13:42:07 查看1309次 来源:王虹律师

  上诉人陈某诉被上诉人罗某甲、谢某某监护权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

  提到代孕案例,不得不提的是在法律业内堪称史诗级的判决文书之一,该法律文书值得单设一篇,细细品味。法院在此案中对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陈某与罗某丁及罗某戊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罗某丁及罗某戊的监护权归属等问题逐一论述,而此案之所以“震惊中外”,是因为虽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代孕的违法性,但二审法院面对抚养能力存疑的高龄祖父母,突破了概念法学的三段论,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扩张解释“继父母子女”的概念,改判陈某以继母的身份获得代孕子女的监护权。

  案情如下:

  罗某甲、谢某某系夫妻,育有婚生子罗乙。罗乙与陈某系再婚,陈某患有不孕不育症,婚后,罗乙与陈某通过购买他人卵子,并由罗乙提供精子,通过体外授精联合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并生育一对异卵双胞胎即罗某丁、罗某戊,罗某丁、罗某戊出生后随罗乙与陈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罗乙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陈某携罗某丁、罗某戊共同生活至今。陈某办理了罗某丁、罗某戊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生父为罗乙、生母为陈某,并据此申报户籍。罗某甲、谢某某均已退休,两人每月退休金各自为3,400元左右。陈某系上海杨浦区XX幼儿园在职教师,其单位收入证明记载年收入20万元。

  经鉴定,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排除罗某甲、谢某某与罗某丁、罗某戊之间存在祖孙亲缘关系。经鉴定,排除陈某为罗某丁、罗某戊的生物学母亲。同时,各方均明确表示,不知卵子提供者及代孕者的任何身份信息。现罗某甲、谢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罗某甲、谢某某是罗某丁、罗某戊的监护人;2、陈某将罗某丁、罗某戊交由罗某甲、谢某某抚养。一审法院判决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罗某丁、罗某戊由罗某甲、谢某某监护;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罗某丁、罗某戊交由罗某甲、谢某某抚养。

  二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甲、谢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以下主要节选法律文书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以便各位来细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与罗某丁、罗某戊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对罗某丁、罗某戊是否享有法定监护权?一、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是否存在自然血亲关系?根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陈某为罗某丁、罗某戊的生物学母亲,故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二、罗某丁、罗某戊是否可视为陈某与罗乙的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991年函)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函所指向的受孕方式为合法的人工授精,孕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妻子本人。原国家卫生部于2001年8月1日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做了严格规定,该项技术只能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实施,只能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该办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严禁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和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等。本案中,罗乙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卵子、委托第三方代孕的方式孕生罗某丁、罗某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故不适用上述相关规定。陈某既非卵子提供者而形成生物学上的母亲,又非分娩之孕母,现其请求认定以买卖卵子、代孕方式生育的孩子为其婚生子女之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三、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是否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在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即使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法律仍然确定了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子关系,由于此种血亲非自然形成,系依法律设定,故又称“准血亲”或“法定血亲”。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类: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在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案中,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之间因欠缺法定的必备要件而不能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拟制血亲关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对于代孕过程中产生的“基因母亲”、“孕生母亲”、“养育母亲”各异的情况,“养育母亲”是否构成拟制血亲,法律并无规定,亦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条件。代孕行为本身不具合法性,难以认定因此种行为获得对孩子的抚养机会后,双方可以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故认定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既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亦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陈某辩称其为罗某丁、罗某戊的法定监护人之理由,不予采信。在罗某丁、罗某戊的生父罗乙死亡、生母不明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罗某甲、谢某某作为祖父母要求抚养罗某丁、罗某戊,并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罗某丁、罗某戊由罗某甲、谢某某监护;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罗某丁、罗某戊交由罗某甲、谢某某抚养。

  二审法院就本案中涉及的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陈某与罗某丁及罗某戊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罗某丁及罗某戊的监护权归属问题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认定。对于代孕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各有不同,即使在允许代孕的国家,其开放程度亦有不同,我国目前尚属禁止,体现于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和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此虽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代孕子女法律地位及监护权的法律依据,但国家对于代孕之禁止立场已为明确。私权领域虽有“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则,却并不代表私权主体的任何权利义务都可通过民事协议来处分,代孕行为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伦理道德等人类社会之基本问题,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故不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尽管代孕行为在我国尚不合法,但由于潜在的社会需求,且人工生殖技术已发展至可实现代孕的程度,代孕情况在现实中依然存在。法律可以对违法行为本身进行制裁,但因此出生的孩子并不经由制裁而消失,无论代孕这一社会现象合法与否,都必然涉及到因代孕而出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而对其法律地位作出认定,进而解决代孕子女的监护、抚养、财产继承等问题,是保护代孕所生子女合法权益之必须。关于代孕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定,首先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原则。我国《婚姻法》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母的认定,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对于生父的认定,则根据血缘关系而作确定。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人类得以利用人工方法达到使人怀孕生育之目的。现有的人工生殖技术包括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胚胎移植(俗称试管婴儿)、代孕三种,其中前两种已为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所认可。针对人工授精的情形,最高法院1991年函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人工体外授精—胚胎移植的情形与此类似,应亦可适用上述之规定。由此可见,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所生育的子女,其亲子关系的认定,生母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生父则以婚生推定方式确定。上述两种人工生殖方式,生育过程中怀孕分娩的主体均是不孕夫妻中的妻子一方,而代孕与之不同的是,怀孕分娩这一环节从不孕夫妻中的妻子一方转移给了其他女性,从而背离了“分娩者为母”的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制度,故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陈某上诉认为,根据最高法院1991年函之精神,血缘关系并非判断亲子关系的唯一标准,故本案可类推适用该函。对此,本院认为,该函所针对的是以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认定,而代孕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不符合类推适用之情形。代孕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关系到代孕目的的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代孕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等,更需考虑到公众基于传统的伦理观念、文化背景等的接受程度。目前,我国法律对此缺乏相关规定,理论上主要有血缘说、分娩说、契约说(或称人工生殖目的说)、子女利益最佳说之四种学说。本院认为,“契约说”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但在身份法中私法自治有严格的限制,即便在代孕合法化的国家,亦须专门立法予以规制。“子女利益最佳说”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此与我国传统的伦理原则及价值观念不相符合,缺乏社会文化基础。“血缘说”虽然有着天然的生物学基础,但在民众朴素的伦理观念中,香火延续、传宗接代主要是指父系而言,母子关系的确立更多在于十月怀胎的孕育过程和分娩艰辛所带来的情感联系,在于母亲对孩子在精力、心血、感情上的巨大投入和无形付出,单纯以生物学上的基因来认定母子关系,将缺乏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的支撑。何况,最高法院1991年函已经突破了纯粹的血缘主义,而在我国尽管合法的卵子捐献渠道极为有限,但亦不能否认存在合法捐卵的情形,故“血缘说”亦不可取。“分娩说”符合传统民法中“分娩者为母”的认定原则,亦与其他两种人工生殖方式中的亲子关系认定标准相同,且符合我国传统的伦理原则及价值观念。另外,“分娩者为母”的认定原则亦与我国目前对代孕行为的禁止立场相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代孕所生子女的罗某丁、罗某戊,其法律上的亲生母亲应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为代孕者;关于生父的认定,罗乙与两名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故法律上的亲生父亲应为罗乙。由于罗乙与代孕者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所生子女当属非婚生子女。原审判决否定了陈某提出的两名孩子系其夫妻之婚生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同。罗某丁、罗某戊的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已记载罗乙、陈某为父母,且亦被罗乙、陈某实际抚养,表明罗乙作为生父已作出实际的自愿认领行为。罗某甲、谢某某系罗乙的父母,故为罗某丁、罗某戊的祖父母。二、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后者是指本无血缘关系或无直接血缘关系,但从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陈某提出,其作为罗乙的妻子,基于和罗乙共同抚养教育两名孩子的事实,应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首先,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应履行的法定手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方始成立,而《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系针对《收养法》实施之前已建立事实收养的情形,本案中陈某与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之间显然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其次,如按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实际上是认可了代孕所生子女的亲权由代孕母亲转移至抚养母亲,这将产生对代孕行为予以默认的不良效果,此种消极认可态度与我国目前对代孕行为的积极禁止立场不相符合。再次,如果按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亦可能造成一定冲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同原审判决关于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之间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意见。(二)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通常理解是指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由此形成的前婚子女与再婚配偶之间的关系。这一概念的形成基础为传统的社会结构。然而,随着人们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不断受到科技发展的影响及新的价值理念的冲击,稳固的婚姻家庭模式发生动摇,试婚、非婚同居、婚外情等现象日益增多,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现实生活中不容回避的社会问题,其权益理应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为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子女范围理应包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婚姻法》在区分直系姻亲和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系以是否存在抚养教育之事实作为衡量标准。根据上述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意愿,即非生父母一方具有将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视为自己子女的主观意愿,双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二是事实行为,即非生父母一方对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事实行为。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可成立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据此,缔结婚姻之前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因在双方结婚之前孩子已经存在,作为非生父母一方,接受孩子并与之共同生活,是其与孩子生父母一方结婚时的自愿选择,若同时有抚养教育之事实的,则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缔结婚姻之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与其配偶之间是否亦可形成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院认为,缔结婚姻之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如果作为非生父母的夫或妻一方知晓并接受该子女为其子女,同时与该子女共同生活达相当期限,并对该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之义务的,则具备了上述主观意愿和事实行为两个条件,亦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至于子女的出生时间在缔结婚姻之前还是之后,并非《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罗某丁、罗某戊是陈某与罗乙结婚后,由罗乙与其他女性以代孕方式生育之子女,属于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两名孩子出生后,一直随罗乙、陈某夫妇共同生活近三年之久,罗乙去世后又随陈某共同生活达两年,迄今为止陈某与孩子共同生活已有五年,其间,陈某已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自己的子女,并履行了作为一名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保护、教育、照顾等诸项义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旦形成,并不因夫妻中生父母一方的死亡而解除,亦不容继父母随意放弃监护权,仅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抚养的,方仍由生父母抚养,故罗乙的死亡并不能使陈某与两名孩子之间已存在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终止。罗某甲、谢某某认为,罗乙与陈某以非法代孕方式生育子女,违反了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陈某与两名孩子之间未形成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对此,本院需要阐明的是,将陈某与两名孩子之间认定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表明法院对非法代孕行为予以认可。首先,之所以作出这一认定,是基于陈某抚养了其丈夫罗乙的非婚生子女这一事实行为,至于该非婚生子女是否代孕所生对此并无影响。如果否定代孕行为并进而否定代孕所生子女的身份及法律地位,则罗乙亦不能成为两名孩子的生父,这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审理的并非代孕协议纠纷,而是代孕所生子女的监护权纠纷,故法院所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非仅着眼于对代孕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司法裁判。就本案而言,无论对非法代孕行为如何否定与谴责,代孕所生子女当属无辜,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自然生育子女抑或是以人工生殖方式包括代孕方式所生子女,均应给予一体同等保护。三、本案中罗某丁、罗某戊的监护权归属问题。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作为该公约的起草参与国和缔约国,亦应在立法和司法中体现这一原则,法院在确定子女监护权归属时,理应尽可能最大化地保护子女利益。就本案而言,无论是从双方的监护能力,还是从孩子对生活环境及情感的需求,以及家庭结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等各方面考虑,将监护权判归陈某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首先,从纠纷双方的年龄及监护能力考虑,陈某正值盛年,有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亦有足够的精力和能力抚养照顾好两名孩子;而罗某甲、谢某某分别已至耄耋、古稀之年,身体状况及精力均不足以抚养照顾两名年幼的孩子,一审中其表示将委托远在美国的女儿帮助抚养照顾,表明其亦意识到自身监护能力之不足。其次,从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与孩子的亲密程度及孩子的情感需求考虑,罗某丁、罗某戊出生后一直随罗乙、陈某夫妻共同生活,罗乙去世后由陈某抚养照顾,已与陈某形成了难以割舍的母子感情,而与罗某甲、谢某某并未共同生活过,能否适应环境的改变以及与老人共同生活的状态尚属未知。更何况,对于幼儿来说,母爱是无法替代的,孩子的这一情感需求不能不予考虑。最后,从家庭结构关系的完整性考虑,认定陈某与两名孩子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则对罗某丁、罗某戊来说,其家庭结构关系仍是完整的,不因其是代孕所生而有异于常人。人皆有父母,父母子女之情是人类最基本的情感元素,维护正常的亲子关系和家庭内部结构,对幼儿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故此,关于罗某丁、罗某戊的监护权归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监护顺序处于第一顺位。本案中陈某虽非罗某丁、罗某戊的生母,但已与两名孩子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从监护顺序而言,陈某优先于作为祖父母的罗某甲、谢某某。其次,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从双方的监护能力、孩子对生活环境及情感的需求、家庭结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等各方面考虑,监护权归陈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本院认定,罗某丁、罗某戊的监护权应归于陈某。罗乙的去世,无论是对罗某甲、谢某某及陈某,还是对两名孩子,都是一个巨大的伤痛,而罗某甲、谢某某与陈某此后又因争夺两名孩子的监护权而发生诉讼,无疑更增彼此的伤害。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祖父母通常只随同父母探望,不单独享有探望权。但考虑到探望权的设置目的在于满足亲情需要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而亲情不应局限在父母子女之间,也包括其他和子女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故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陈某在诉讼过程中的承诺,应给予作为祖父母的罗某甲、谢某某以探望权,此一方面可使罗某丁、罗某戊感受到来自祖父母的关爱,另一方面亦可令罗某甲、谢某某知悉陈某对两名孩子的抚养监护情况,既慰其思孙之情,又有监督保护之效。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至于两名孩子将来可通过继承获得罗乙遗产一节,与本案监护权的归属并无关联,实不应成为双方争夺监护权的动因,且法律对于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均有明确规定,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不意味着可因此自由控制处分其财产,更不意味着可获得其财产。裁判虽然是理性而坚硬的,但亲情却是温暖而柔软的,在家庭关系引发的矛盾纠纷中,更需要的是亲情的温和化解,而非裁判的冷硬切割。希望双方能够多以孩子为念,化解不必要的矛盾和摩擦,置怨结欢,处理好今后的探望及遗产继承等事宜,给孩子们营建一个亲睦、和谐的家庭环境,使其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罗某甲、谢某某作为祖父母,监护顺序在陈某之后,其提起的监护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考虑,由陈某取得监护权亦更有利于罗某丁、罗某戊的健康成长,故对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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