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出借、出租、售卖个人银行卡的法律责任

2021/05/25 14:23:59 查看1508次 来源:蔡俊芳律师

【友情提醒】

部分出借、出租、售卖个人银行卡的人员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会给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

2019年12月16日,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对买卖银行卡或账户的个人实施惩戒的通知》(银发〔2019〕304号),联手惩戒贩卖个人银行卡和企业对公账户行为。《通知》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银发85号文要求,对相关个人实施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的惩戒措施。惩戒开始日期、结束日期将通过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交易风险事件管理平台发布。惩戒期满后,对上述个人办理新开立账户业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加大审核力度。

除此之外,你高价出售的银行卡,很可能会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开设网络赌场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你也将沦为犯罪分子的“帮凶”,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什么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三、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四、关于“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  法释【2018】19号)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五、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

2016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雇用被告人肖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过互联网发布兼职广告,招募、组织社会闲散人员;雇用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等人,引导、协助上述闲散人员至本市各区银行大量办理银行借记卡并开通第三方银行存管业务,从需要业绩的银行、券商工作人员处收取费用,帮助其完成开户指标。尔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收购上述办出的银行卡,再加价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用于倒卖牟利,出售给屈俊明(另案处理)用于赌博网站套利。被告人韩某某将上述购得银行借记卡出售给翟昱、周智超用于境外外汇平台开户等。

经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确认李某某参与收购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银行卡2,149张及民生银行银行卡165张(有效卡163张);2020年4月28日至7月12日被告人刘某参与收购银行卡525张;2020年4月30日至7月12日肖某某参与收购银行卡290张;2020年5月9日至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收购银行卡89张;2020年4月28日至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收购银行卡82张;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单价人民币150元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民生银行卡165张,同月周智超微信、支付宝支付给韩某某22,55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肖某某、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住处分别查获非法收购的银行卡1,632张、531张,经核对有效银行卡共计2,149张。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首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沪0113刑初246号

【法律分析】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收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肖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单独或者结伙他人,非法收购、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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