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 伤害致死被控故意杀人,辩护改判故意伤害

2021/06/14 14:15:13 查看38515次 来源:王菲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韩某提起公诉,量刑建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虹口区人民法院采纳笔者的辩护意见,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七年

 

案情摘要

 

2011年11月1日2时,被告人韩某因感情纠纷,纠集孟某、许某等人,至上海市虹口区一路口,持砍刀、棍棒等追砍被害人司某,对其头部、胸腹部等处砍砸数刀,后逃逸。案发后司某被送至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后被家属带回原籍。经鉴定,司某遭他人打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2012年5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上网追逃。2017年6月,韩某因犯盗窃罪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系在逃人员后被押解回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韩某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

 

本案的辩点在于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等人使用的器械是长刀,具有较大杀伤力;伤害的部位包括头部,属于要害部位;被害人司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如不积极抢救会有生命危险。上述这些足以判断被告人韩某等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

 

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被告人韩某实施,不排除是孟某、许某等人所为,因此无法根据客观行为推导主观故意的认证路径认定韩某具有杀人的故意

 

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纠集孟某、许某等人时授意的内容,被告人韩某辩称是朋友得知其被司某辱骂后出于义气帮其打架。打架可能会造成伤害结果,也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这些都在打架者的认识范围以内,所不同的是,伤害是打架者意志上追求的结果,死亡则不是。故也无法根据被纠集者的行为危险性推导出被告人韩某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再次,即使是被纠集者在打架时临时起意杀人,也是实行过限,由过限行为人承担过限部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在打架当时与他人临时形成杀人的犯意沟通,这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根据行为判断,因为在极短时间内爆发的打斗,无法事先判断同伙会实施怎样的加害行为,也无法在瞬间实时判断同伙的行为是否已经升格,且在持刀打架时打人的行为与杀人的行为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无可以观察的明显区别。故临时形成杀人的犯意沟通无从谈及。证人石某的证言亦可证实,将司某打倒仅几秒钟的事情,然后打人者就逃跑了。这也能印证打人者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决意

 

最后,本案中被害人司某没有因为被伤害而直接死亡。虽然学界对间接故意杀人是否存在未遂有争议,但是在无确凿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情况下,当死亡结果没有发生时,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而应根据客观结果认定故意伤害。这既是刑法存疑从无原则应有之义,也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作为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