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 抢劫杀人一审死刑,二审介入改判死缓

2021/06/14 14:16:21 查看1041次 来源:王菲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笔者在一审宣判后介入本案,二审改判何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虽未改变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但由于某些众所周知的原因,疑罪从无几乎不可能,从轻改判死缓已经是辩护人和被告人共同的胜利。

 

案情摘要

 

一审查明的事实:何某因经济拮据等原因而起意对在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商店的被害人宋某实施抢劫。何某于中午进入该店购买一包红河牌香烟和一瓶啤酒后,坐在店门口抽烟、喝酒。其间,某贸易公司员工冯某、刘某前来送货。当日13时20分许冯某、刘某送完货后离开商店,宋某至该店内室吃午饭。何某从店门口捡起一块红砖,沿柜合旁的通道进入内室,持砖块猛击宋某的头、面部数下致宋某倒地后,在店内翻找财物,劫得人民币900余元等财物后离开该店。嗣后,宋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图钱财而实施抢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缺少客观性直接证据或者完整的间接证据以证明杀人行为系何某所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何某实施抢劫行为的主要证据是何某到案后特定时间内所作的有罪供述、案发现场遗留的何某DNA鉴定意见以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不足以得出何某是本案作案人的唯一结论。

 

第一,判决书列举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仅能得出案发经过、被害人死亡原因、身份确认以及被害人被害时间结论,而不能证明何某就是作案人。也就是说,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换到任何一个作案人身上都是适用的。

  

第二,一审认定何某系本案作案人,主要通过现场勘查记录的案发现场细节特征与何某刚到案时的有罪供述相吻合,DNA鉴定何某到过案发现场,从而得出何某是作案人的推定结论,这是“重口供、轻证据”违反刑诉法的典型表现

 

该部分证据反映出的客观元素包括:烟蒂、空酒瓶、杀人凶器砖块、血迹、手套痕迹、赃物900元现金等。

 

仔细辨析这些客观存在的元素,除了烟蒂、空酒瓶上检出何某DNA图谱,证实何某曾经到过案发现场外,无任何直接证据印证何某就是作案人。

 

而案发现场为开放性小卖店,人员可以随意进出。何某案发前曾经去小卖店买过东西。案发当天,何某也到过小卖店购买香烟、啤酒并坐在店门口抽烟、喝酒逗留。本案DNA鉴定结论,仅能得出该人曾经到过案发现场的结论,而不能得出该人就是凶手的唯一结论

 

反之,如果现场提取的杀人凶器砖块上、遗留的血迹中、死者身上及指甲缝等能检出何某的生物检材,或者侦查机关找到沾有死者血迹的手套或下落,或者查清涉案赃物下落……这些客观直接证据锁定何某,才能得出本案为何某所为的正确结论。

  

第三,一审以何某家庭情况证实何某具有作案动机,纯属典型的推定,审判人员主观归罪痕迹十分明显。

 

第四,一审以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和审讯何某过程中没有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这样的方式排除非法取证未免自欺欺人。

 

试问,现实中,哪个承办人员会自己承认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讯问录像并非从抓捕押解到讯问过程的完整记录,何以能从中排除侦查人员诱供、逼供可能?


第五,一审判决书关于控辩双方意见评析部分,得出何某是作案人的结论。该部分除了审判人员主观归罪、推定判断外,缺少客观直接证据佐证。众所周知,刑事证据必须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刑诉法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定案的基本要求。

 

仔细查阅何某到案后所作有罪供述,不但不能得出具有真实性结论,反而有多处与事实相违背,带有明显的编造色彩:

 

一是何某供述从长条桌子的抽屉里和柜台后面的木箱里劫得人民币900余元,且都是5元10元小面额钱和硬币,这点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此数额的钱币,按照被害人的习惯,他会放进手包,放在抽屉和小木箱都不现实

 

二是何某供述其是用黑色塑料袋装抢来的钱的,而被害人妻子反映,小店里只有白色、红色、黄色三种塑料袋,没有黑色塑料袋

 

三是关于手套问题,4月22号案发,当时天气属于初夏,根本不需要戴手套,何某讲天冷出门戴手套,显然与常理相悖。作案后,何某把手套扔在小店外草丛里。如果属实的话,作为凶杀案,现场勘查时搜索痕迹物证时,勘查人员理应发现该丢弃的手套的

 

四是整个供述关于赃物的细节特征、下落去向均未详细说明。

 

五是何某供述因妻子住院,手头紧,即产生抢劫动机,太过牵强。该店是公共场所,人员来往频繁,案发在中午,光天化日之下,为了区区几百元选择抢劫杀人,未免太过鲁莽

 

六是既然何某知道戴手套作案,证明其有一定反侦查经验,为何要在现场遗留烟蒂、啤酒瓶,并在现场逗留,不怕来往人员看到

 

七是既是经济拮据,抢劫图财,被害人的手机为什么不拿走?

 

八是在DNA检验报告中还有不明男子留下的DNA,该不明之人是谁?他作案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并无证明何某作案的客观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完整,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不能排除侦查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情形。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何某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宣告改判何某无罪。

 

案件结果

 

辩护人深知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二审想要达到无罪的效果可谓天方夜谭。但是辩护人顶着巨大压力,指出本案的种种漏洞,二审判决书中“原判认定何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何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足以表明辩护人的观点得到了法官的认同。


被害人究竟是不是被告人所杀,作为律师,我不想知道也无从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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