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代理词

2017/12/22 21:36:48 查看817次 来源:叶珊律师



  概述:

  我方委托人黄XX诉河南XXXXX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河南X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黄XX欠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黄XX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冻结河南XXXXXXXX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287元。裁定后,法院冻结了河南XXXXXXXX有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冻结时,实际控制金额3590.21元。2016年6月20日,XXXX物流有限公司向该账户打入存款305000元,该笔款项被系统自动冻结。

  之后XXXX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称该款项原本是打给林州公司的,因工作人员失误, 误打入了被执行人河南XXXXXXXX有限公司账户,请求法院解除对该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执行。

  开庭审理后,经过庭审辩论,法院最终基本上完全采纳我方观点,判决驳回XXXX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XXXX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动撤诉。

  此文为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执行人黄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为履行我的代理职责,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如果本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则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

  我方申请执行的是河南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名下的货币,而非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名下的货币。

  根据货币"谁持有谁所有"或者"对货币的占有即对货币享有所有权"的基本法律规则,无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货币来源如何,既然在其银行账户中,就是其名下的财产。我方依法要求强制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而非原告名下财产,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

  二、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林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被执行人之间系恶意串通,意图损害我方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既然有业务往来,我方有理由认为本次原告给被执行人打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原告在履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某个合同而已。且既然原告与被执行人、林州公司皆有业务往来,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关系,我方认为原告、被执行人、林州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有恶意串通的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 2016年6月21日开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XXXX物流有限公司车款3050000(叁拾万伍仟元整)。车架号:LRDS6PTB4GH500676。林州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 2016年6月21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28日开具的《证明书》载明“于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与林州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汇款交易失误,于2016年6月21日重新打款305000(叁拾万伍仟元整),车已调走,车架号:LRDS6PTB4GH500676。2016年7月28日(加盖原告公章)”。

  根据交易习惯,公对公交易、大额资金而且是异地公司之间的金钱交付一般确实会选择银行转账打款方式,而不会选择拧一兜子现金去面对面交付。所以我们相信原告如果确实需要重新付款给林州公司,确实会选择银行打款的方式。但是既然原告称已通过银行打款305000元给林州公司,客观上就有能力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能提供却并未提供相应的打款给林州公司对公账户的转账记录这一个不容易被伪造、可信度高的关键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6月21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实践中,为了达到某非法目的,与开票人恶意串通,没有真实交易活动却依然虚开发票的事例是屡见不鲜。

  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中表述的内容是虚构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对公账户的转账记录佐证的前提下,证据链不完整,没有可信度,不能被用作定案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我方有理由认为,原告与林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不是真实意志的体现,并未真实履行,只是了保护被执行人的不法利益、不惜损害我方合法利益而做出的恶意串通的行为,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三、即使林州公司出具的证据全部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执行人是误转,不能证明在原告与林州公司有业务往来期间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业务往来。

  即使林州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机动车销售发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是真实的,确系与原告实际交易而产生,原告也确实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了林州公司货款305000元,从林州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RDS6PTB4GH500676的车,上述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与林州公司在此期间确实有交易往来;并不必然地、唯一地指向认定原告与被执行人在此期间就没有业务往来这个结论,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给被执行人打款的行为就是操作失误(还有可能就是原告在履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告在与林州公司交易期间就不能跟其他公司进行相同或者类似的交易。不能说因为原告与林州公司有交易,该期间内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就必然无效、不合法。若由“因为原告与林州公司正在进行交易”,就直接推出“所以在此期间原告与其他的公司不可能也进行交易”,这种推理是错误的。

  上述证据产生的原因还可以有很多种,比方说原告同时与包括林州公司、被执行人公司在内的多个具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同时签订了多份价款、车型、数量均相同的购销合同,签订之后与林州公司之间的合同顺利履行了(所以产生了上述证据),而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履行了部分(原告已经将购车款全额打入被执行人账户),但后来被执行人以入账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等。

  四、即使原告所述内容确为真实,原告要求返还原物(原货币)的主张也不应当被支持。

  货币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交换手段和流通工具。作为社会交换中的一般等价物,货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的特点,货币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丧失货币的占有即失去货币的所有权,且不发生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诉权问题,因此,即使原告所述内容是完全真实的,的确是原告打款错打入了被执行人名下,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主张也不应当被支持。

  五、即使原告所述内容确为真实,原告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即使原告所述内容确为真实,原告系错误将款项打给被执行人,原告对被执行人公司具有的权利系基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即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是足以排除答辩人已经依法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黄XX代理律师: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叶珊

  作者:叶珊律师/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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