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鉴定常见问题的处理

2018/01/17 15:34:00 查看1433次 来源:温显俊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鉴定常见问题的处理

  目录

  一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应当遵循的原则

  二建设工程鉴定程序启动,鉴定事项、鉴定方法确定的常见问题

  三建设工程鉴定依据确定的常见问题

  四鉴定报告的作出、采信的常见问题

  一、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应当遵循的原则

  必要性原则

  因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对争议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准许;争议事实虽涉及专门性问题,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仲裁庭可以认定的,不予鉴定。

  关联性原则

  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所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

  可行性原则

  仲裁庭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事项。

  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

  仲裁庭在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

  二、建设工程鉴定程序启动,鉴定事项、鉴定方法确定的常见问题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方法确定】

  鉴定的启动方式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主,当事人应当申请鉴定而没有提出申请时,仲裁庭要行使释明权。

  鉴定方法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仲裁庭在听取争议各方当事人意见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以后决定鉴定方法。

  第二,当鉴定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方法时,仲裁庭可以考虑寻求专家辅助人协助确定鉴定方法;

  第三,在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机构不应随意否定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约定,而径行采用定额或其他方法结算;

  第四,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在仲裁庭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遵循行业惯例,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鉴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方法确定】

  (一)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同时对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作出了约定,需要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的。

  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合同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成本及酬金的。

  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建设工程未完工,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造价的。

  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仲裁庭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庭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当事人已经办理结算,形成结算文件,又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仲裁庭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无效、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的合同内部分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且无充分证据推翻的;

  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

  (二)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如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争议部分或者仲裁庭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应当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仲裁庭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方法如何确定?

  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标准和方法,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的计价,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固定总价合同中,需要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确定工程造价。

  固定单价合同中,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以及工程量清单的漏项工程、变更工程均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或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单价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量清单外的新增工程,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

  合同约定采用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或者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下浮一定比例计价的,从其约定。

  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对计价原则以及价格的调整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虽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但未对计价原则以及价格调整方式作出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

  合同未对工程的计价原则作出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值得注意,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为未完工程的,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如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无法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的,一般可以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以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均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订立中标合同后,又另行订立施工合同,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均应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对于工程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合同或者签证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同没有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按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清单中有相同项目或可套用项目的价格计算,计价清单中无相同项目或可套用项目的,按照合同签订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计价,并按计价清单体现的让利率折算;采用可调价合同按实结算的,按照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

  对于经过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的政府投资的项目,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鉴定。

  对于发包人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鉴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难以区分合同内工程量与变更部分工程量,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建设工程全部造价进行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准许,但鉴定结论应当计入固定总价体现的下浮水平。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由其他承包人继续施工的,仲裁庭应当在委托鉴定时依据工程交接记录向鉴定人明确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范围;没有交接记录或依据交接记录不足以作出认定的,仲裁庭应当通过其他施工资料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工地现场固定交接界面的方式,确定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范围;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完工的原因等因素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范围。

  (3)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鉴定人对下列费用进行鉴定:

  合同解除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永久工程的价款;

  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已发生而发包人未支付的费用;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承包人进场施工机械的停滞费用。

  (4)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鉴定人对下列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费用进行鉴定:

  合同解除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永久工程的价款;

  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且实际使用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已发生而发包人未支付的费用;

  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5)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承包人提供了单方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应当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给承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无需进行造价鉴定,按照约定或者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6)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经审查需要通过鉴定确定的,应当向承包人释明,由承包人对异议部分申请鉴定。承包人坚持不申请鉴定的,对发包人主张的异议予以支持。

  (7)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和标准、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举证责任分配、应否下浮、奖惩、缴纳管理费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仲裁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仲裁庭未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对该部分争议鉴定后列入鉴定意见的争议项,由仲裁庭判定。

  【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方法确定】

  当事人在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时,也可以就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同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在经后续审理确定有工程质量问题时,根据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再行提出对该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以确保其索赔的理据充分,也便于仲裁庭的裁判。

  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发包人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主张并非施工原因导致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由承包人申请鉴定。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并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但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除外。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申请仲裁或提出反请求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并就质量问题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可以准许。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对使用部分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但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除外。

  对于因缺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无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应当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工程材料,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的,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

  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确定鉴定事项时不应要求鉴定人作出质量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应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人对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标准、技术文件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做出鉴定意见。

  对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后,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时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依据计算修复加固费用。

  【建设工程工期与窝工损失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方法确定】

  1. 在启动工期鉴定前,仲裁庭应对工期拖延是否存在进行初步认定。原则上只有在初步认定存在工期延误并难以区分当事人所负迟延责任或者难以确定具体延误时间的情况下,才宜启动该项鉴定程序。

  2.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应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确定因发包人责任导致工程暂停施工的期间,无法确定的应召开鉴定准备会征询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认为鉴定不具备条件的,不予鉴定。

  3. 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下列费用委托鉴定:

  (1)保护、保管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或全部工程的费用;

  (2)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必需的安全费用;

  (3)项目经理部人员的工资及进入施工现场生产工人的工资;

  (4)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需延期租赁的施工机械和施工机具租赁费用;

  (5)为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复工所必需的准备费用。

  4. 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迟延竣工违约责任,承包人以增加合同工作内容导致工期延长进行抗辩,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承包人对工期申请鉴定。

  【鉴定启动的其他程序问题】

  1.当事人逾期申请建设工程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鉴于建设工程案件的复杂性,仲裁庭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申请鉴定的时间予以灵活处理,在争议焦点确定和举证责任明确分配以后再设定申请鉴定的时限;尽量避免因为在待证事项还未确定的情况下就起算申请鉴定的时限,损害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权利,也影响案件对基本事实的查明。

  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的,仲裁庭应当依照《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举证期限规定的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

  2.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后,仲裁庭应当如何进行审查?

  仲裁庭在接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五个问题:

  (1)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有属于待证事实,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

  (2)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鉴定;如不同意,需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3)双方对需鉴定范围的意见,鉴定事项是否明确;

  (4)双方对鉴定方法的意见如计价原则和计价方式如何确定,鉴定是否具有可行性;

  (5)对于鉴定所需的各项工程证据资料如何进行审查和质证。

  3.当事人未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鉴定,但仲裁庭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争议问题,确需进行建设工程争议问题鉴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规则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其提出鉴定申请。

  4.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建设工程鉴定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仲裁庭是否采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建设工程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争议问题作出的咨询意见,仲裁庭原则上不予采信,但该咨询意见经质证,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的,仲裁庭对该咨询意见可以予以采信。

  5.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鉴定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请求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鉴定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经质证后,仲裁庭认为该咨询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的,应当予以采信。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请求进行鉴定的,仲裁庭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与建设工程鉴定机构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等情形,该咨询意见确不应被采信的,仲裁庭应当根据举证规则确定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

  【对鉴定事项、鉴定方法异议的处理】

  1.建设工程鉴定中,鉴定事项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鉴定人对鉴定事项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仲裁庭决定进行建设工程鉴定的,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定鉴定事项。仲裁庭确定的鉴定范围不应当超出了当事人申请。

  建设工程鉴定过程中,当事人、鉴定人对鉴定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鉴定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鉴定事项;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当事人、鉴定人异议不成立,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2.建设工程鉴定过程中,当事人、鉴定人对鉴定方法提出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鉴定过程中,当事人、鉴定人对鉴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意见后,对当事人、鉴定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书面告知鉴定人变更鉴定方法;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当事人、鉴定人异议不成立,鉴定人仍应根据仲裁庭确定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

  建设工程鉴定中,鉴定人认为需要对合同或者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条文的理解、证据的采信等问题作出认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人应当对与建设工程造价相关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在鉴定中认为需要对合同或者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条文的理解、证据的采信等法律性问题作出认定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仲裁庭作出认定。仲裁庭对相关问题作出认定后,应当书面答复鉴定人。

  仲裁庭认为暂时难以对合同或者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条文的理解、证据的采信等法律性问题作出认定,需要在庭审后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具多种鉴定意见或者将有争议的事项予以单列。

  三、建设工程鉴定依据确定的常见问题

  (一)鉴定资料的提交范围、提交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鉴定程序启动后,仲裁庭应当与鉴定单位共同确定需要提交的鉴定资料,并形成鉴定资料清单。鉴定资料清单应当载明鉴定资料的名称、提交主体等内容,鉴定资料清单所列资料应当与鉴定事项存在关联性。

  鉴定资料清单形成后,仲裁庭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鉴定资料的提交范围、提交主体原则上应当根据鉴定资料清单确定。

  (二)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清单载明的提交范围、提交主体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清单载明的提交范围、提交主体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当事人认为需要提交鉴定资料清单外的资料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与鉴定事项不具备关联性的,仲裁庭可在质证后予以剔除

  当事人认为鉴定资料清单所列资料与鉴定事项不具备关联性的,仍应根据鉴定资料清单要求提交,确与鉴定事项不具备关联性的,仲裁庭可在质证后予以剔除

  当事人认为鉴定资料清单所列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当事人认为鉴定资料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因客观原因确不能自行提交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调取或者向仲裁庭申请协助调查函,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交鉴定资料的期限如何确定?

  仲裁庭向当事人送达鉴定资料清单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交鉴定资料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鉴定资料。确难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的,可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提交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逾期提交鉴定资料的,仲裁庭应当依照《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举证期限规定的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

  《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已无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由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调查、收集不能的,由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当事人将鉴定资料直接提交给鉴定人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应当将鉴定资料提交给仲裁庭,由仲裁庭组织质证后提交给鉴定人,而不得直接提交给鉴定人。

  鉴定所需的资料其本质就是证据,只有在仲裁庭认定为可以采信的证据以后,鉴定机构才能以此作为鉴定的依据。

  当事人直接将鉴定资料提交给鉴定人的,鉴定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将鉴定资料提交给仲裁庭或者将鉴定资料转交给仲裁庭。未经仲裁庭组织质证,鉴定人直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作出鉴定意见的,仲裁庭应当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对相关鉴定资料质证后由鉴定人重新出具鉴定意见。

  (五)建设工程鉴定过程中,鉴定资料如何进行认定?

  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陈述意见。鉴定人可以参加质证程序。经仲裁庭允许后,鉴定人可以就鉴定的相关问题向当事人发问。

  质证后,仲裁庭应当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能否作为鉴定资料作出认定,并将当事人无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资料移交给鉴定人。仲裁庭对对双方有争议的提交鉴定机构的检材,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能否被采信暂时难以认定,需要在庭审后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的,可以将存在争议的鉴定资料提交给鉴定人,由鉴定人就存在争议的鉴定资料所涉及的工程争议问题予以单列。

  (六)建设工程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提交鉴定资料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提交鉴定资料的,应当向仲裁庭发送书面函件。书面函件应当载明需要补充提交鉴定资料的名称、提交主体以及与鉴定事项的关系。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确需补充提交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交。仲裁庭收到当事人补交的鉴定资料后,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对鉴定资料进行认定后移交鉴定人。

  (七)建设工程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认为需要对建设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方式、数量以及施工现场状况等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告知仲裁庭。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确需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组织当事人、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应当形成勘验笔录,由当事人、鉴定人以及仲裁庭工作人员签字后提交给鉴定人作为鉴定依据。

  四、鉴定报告的作出、采信的常见问题

  (一)仲裁庭对鉴定人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如何处理?

  鉴定人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应当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征求仲裁庭和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应当就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是否相符、计价原则和计价方式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漏等提出意见。

  仲裁庭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听证意见反馈给鉴定人后,鉴定人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听证意见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修正,并及时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人以当事人未按约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拒不出具鉴定意见的,如何处理?

  鉴定人以当事人未按约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拒不出具鉴定意见,仲裁庭审查属实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并告知当事人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的后果。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的,鉴定人可以退回鉴定,并由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三)鉴定人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又申请补交鉴定资料的,如何处理?

  鉴定人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又申请补交鉴定资料的,原则上不予同意。但当事人补交的鉴定资料对建设工程鉴定结论如造价数额等存在重大影响的,仲裁庭可以同意,仲裁庭应当依照《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举证期限规定的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

  (四)鉴定意见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如何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是否相符、鉴定方式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漏等发表质证意见一。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仲裁庭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发问。

  (五)仲裁庭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

  仲裁庭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采用不当、鉴定数据存在错漏等情形,可以由鉴定人通过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方式予以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鉴定人,由鉴定人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仲裁庭认为存在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符、未按照仲裁庭确定的鉴定方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难以通过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方式予以纠正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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