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彬、俞某岸侵犯著作权案

2021/09/02 21:56:21 查看1263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王某彬、俞某岸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彬俞某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浙江*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全自动铸焊机智能控制系统,对山东**炜电源有限公司38台铸焊机进行升级改造,并收取每台人民币8400元的升级改造费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9200元。

经鉴定,山东**炜电源有限公司车间内使用的铸焊机操作系统与浙江宝能电源有限公司使用的*公司铸焊机控制系统二者软件基本相同,系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构成复制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岸赔偿*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谅解,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彬俞某岸犯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彬认为应当按照其违法所得的数额来对其定罪量刑,而非按照非法经营数额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俞某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当庭质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俞某岸签字具结。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被告人俞某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三、被告人王某彬、俞某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俞某岸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PLC硬件设备2个、绿色塑料接口1个、U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彬提出应以其获利数额来对其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并非只按照违法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也可以按非法经营数额来定罪量刑。故被告人王某彬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彬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该是每台铸焊机人民币8000元的意见。经查,共同犯罪要求的犯意联络,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认识因素方面,被告人王某彬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也认识到被告人俞某岸在实施犯罪;在意志因素方面,被告人王某彬、俞某岸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共同心理状态,把二人的行为联为一体,并指导和调节整个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展进程。本案被告人王某彬、俞某岸经事先商量,分工合作,利用非法取得的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由被告人俞某岸与山东**炜电源有限公司联系,被告人王某彬具体操作升级改造38台铸焊机,并收取相应费用,二人的作用缺一不可。被告人俞某岸告知被告人王某彬其与山东**炜电源有限公司约定的升级改造费用为每台铸焊机人民币8000元,其中给被告人王某彬的费用为每台铸焊机人民币4500元,而被告人俞某岸实际与山东**炜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升级改造费用为每台机器人民币8400元,共计人民币319200元,山东**炜电源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虽然被告人王某彬对于被告人俞某岸与山东**炜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但这并不影响其参与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实际上,被告人王某彬和被告人俞某岸约定其收取的费用是固定的每台铸焊机人民币4500元,而对被告人俞某岸与山东**炜公司如何约定,其具有概括的故意,对结果的发生有放任的心理,故应对两人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9200元。对于指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彬、俞某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彬、俞某岸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俞某岸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著作权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俞某岸宣告缓刑。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提出要求对各自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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