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总经理的任免与解雇攻防战

2021/09/09 16:13:12 查看1184次 来源:刘毅律师

解聘总经理跟解雇劳动者有什么不一样?公司老板可不可以无理由解聘总经理职务?总经理如果被解聘了能不能被要求补偿或者赔偿?这是系列涉及公司法和劳动法的问题,很难直接给出答案。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董事、总经理与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

 首先,(总)经理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在公司中独立地行使职权,经理的职权有三个来源:一是由法律作出规定;二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三是由董事会授权。经理的后两项权力的来源和权力的内容,都以法定职权为基础,不能与法定职权相违背。经理的法定职权为: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除上述八项职权外,经理还有一项特殊的权力,就是作为董事会会议的法定列席人员,可以直接了解董事会的决策情况,与董事会成员沟通。

     《公司法》关于公司经理的的规定有: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四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根据《公司法》上述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会的一个法定职权就是决定聘用经理及其报酬。接受董事会的聘任后,经理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及章程的规定,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主持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总经理与公司为委托关系。公司作为委托人,以公司决议的方式,确定委托事项的范围及委托权限,总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公司对外经营和对内管理,并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或公司授权的其他事项。一般情况下,总经理由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实际人指派的人员担任,公司会与担任总经理职务的自然人签订《聘用合同》或《委任合同》,来确定其职权范围与报酬,双方之间就是委托关系。由此,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的解聘并无解除理由法定或者解除理由正当的法律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号指导案例,也证实了这个观点。在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建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

但在现实生活中,总经理等公司高管常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此时,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任命劳动者担任总经理职务,属于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安排,劳动者系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担任公司管理型岗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完成工作任务,领取相应工资报酬。此时,解聘公司高管到底适用公司法解除委托关系还是劳动法违法解除成为了大家争议的焦点。

 

 案例分析

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3756号:王伟与江苏华西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法院认为: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在无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约定对董事会该职权予以限制的条件下,董事会有权无理由解聘经理,公司据此解除与该公司经理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法。首先,公司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基于董事会的聘任决议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公司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权,与普通劳动者受公司雇佣、服从于公司管理有所区别。本质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委任关系,因此,公司有权无理由解除与公司高管的劳动关系。其次,王伟是由公司聘任的华西公司总经理,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非普通劳动者。因此,王伟与华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受劳动法及公司法的调整。再次,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是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之一,该职权的行使属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及经营管理安排的事项;且华西公司的章程也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故华西公司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任意解聘权,现华西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与王伟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



(2017)苏11民终986号 镇江中燃百江能源有限公司与张志荣劳动争议一案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

虽然中燃公司、张志荣均认为双方属劳动关系,也存在中燃公司为张志荣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但张志荣经中燃公司股东会连续被选举为董事,又连续受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其应属企业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与中燃公司之间不具有从属性,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燃公司向张志荣发出《关于终止副董事长待遇及劳动关系通知书》可认定为中燃公司股东会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委任关系,中燃公司无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志荣支付赔偿金。

评析:该判决直接从管理、人身从属性角度,将双方关系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适用基于《公司法》形成的委托关系,单方解除委托关系的不承担劳动法项下的双倍赔偿责任。



律新法律深度思考:
1、在劳动法领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系两个相对应的概念。当前的立法中,并没有将劳动者进行分类处理,缺乏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权利义务的特别规定,一刀切予以同样制度规定。但享有劳动者身份的高管是介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群体,即便认定为劳动关系,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与一般劳动者不同的特征。区别于普通劳动者纯粹以提供劳动力换取相应报酬,与企业经营风险一般没有密切联系不同的是,公司的总经理等高管除基本报酬之外,其劳动价值的回报更多的体现在帮助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之上,其报酬更多的与分红、股份、各类绩效和奖金等形式结合在一起,并与企业的经营风险密切挂钩。其在获得更高报酬的同时,相较普通劳动者而言也承担着更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有身份的重合性。

2、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公司高管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法律适用,即便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也还要考虑适用《公司法》对高级雇员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根据现有规定推导不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解聘总经理之后,是否等同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结论。因此也不属于违法解除,不适用违法解除双倍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该条规定,将公司任意解除董事的法律责任仅仅表述为合理补偿,降低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4、在劳动法领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系两个相对应的概念。当前的立法中,并没有将劳动者进行分类处理,缺乏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权利义务的特别规定,一刀切予以同样制度规定。但享有劳动者身份的高管是介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群体,即便认定为劳动关系,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与一般劳动者不同的特征。区别于普通劳动者纯粹以提供劳动力换取相应报酬,与企业经营风险一般没有密切联系不同的是,公司的总经理等高管除基本报酬之外,其劳动价值的回报更多的体现在帮助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之上,其报酬更多的与分红、股份、各类绩效和奖金等形式结合在一起,并与企业的经营风险密切挂钩。其在获得更高报酬的同时,相较普通劳动者而言也承担着更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有身份的重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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