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探究

2018/05/12 10:48:53 查看280次 来源:翟冬冬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以上条文我们可以归纳总结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一、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为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主要包括:

  1.不知诉讼而为参加的;

  2.申请参加而未获准许的;

  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司法解释中第四款有兜底性条款对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来进行判断。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

  此处要求该第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存在大量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因为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从而侵犯了真正的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审当事人而言,其行为属于虚假恶意诉讼,如果情节严重达到了刑事犯罪的标准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形下,真正的权利人本应当作为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却因为种种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没有能参加的了原审诉讼。导致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所侵害。同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要做到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实是错误的,也确实侵害了合法权利。

  四、该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此处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的性质按照相关表述貌似应当属于除斥期间,因为这里的六个月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从这里看貌似应当是属于除斥期间,但是再仔细研究就会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诉权,因此这里的六个月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只不过它在这里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而已。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表述上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对于此笔者认为此表述有所欠佳,应当给这句话加上一个限定语。及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

  五、该第三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是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的,法条规定的很明确,就是必须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