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2018/05/12 10:49:39 查看264次 来源:翟冬冬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立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善意取得制度以处分人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若不存在无权处分,则不成立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为了权衡真正权利人的物权的保护与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的保护。物权法的结论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的静态的安全为代价,保护了财产交易安全。而对于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则通过债法领域的相关规定来予以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在物权法上的效果表现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而真正的所有权人丧失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该标的物上产生了他物权的负担。在债权法上的效果则表现为真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可知,不仅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不仅自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其他的他物权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然而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仅仅做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划分。然而善意取得制度实为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而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又有所区别,因此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也应当是有所区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知,

  一、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这四种。(1)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下;(2)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3)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4)已经通过物权法第28条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但尚未办理宣示登记,登记名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无权处分的。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不动产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

  3、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即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物权时不知道处分人是无权处分。《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而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物权法解释一》规定可知,善意的时点为受让人须于依法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为善意。

  4、转让人需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因此赠与、继承等行为不能产生善意取得,但是该条件仅仅限于自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不包括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因为担保物权人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取得物权,都不用支付对价的。该合理的价格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可知,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须已经受让人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未办理完毕过户登记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须为占有委托物,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取得占有的动产,包括租赁物、借用物、运输物、质押物等等。

  2、动产的占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动产实施了无权处分。

  3.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在判断善意时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有相同的,也有不同的,因为动产的公示公信力表现为交付,而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力表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后者较之前者具有绝对的公信力。

  4、转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该动产。此处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求是一致的。

  5、须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完成动产之交付。同不动产一样,没有交付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除过上述两种物权的善意取得之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可知,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但是在构成要件上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同。根据相关民法理论可知,善意取得质权和抵押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这一构成要件,因为质押和抵押合同均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不存在支付合同对价的这一义务,而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则还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要求以交付为构成要件。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由于在实践中出现的相对较少,因此就不在赘述了。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们国家针对基于法律行为的无权变动采取的是区分原则,即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时,应在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即该法律行为生效的发生,物权法第十五条主要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行为是否生效,需要依照债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2、物权变动是否发生,应当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判断;3、物权因欠缺公示公信力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该基础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知,处分人虽然可能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如果没有其他的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在理解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时,离不开《物权法解释一》和《买卖合同解释》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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